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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煌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 年11月29 日101 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點唱機為業。於民國97年12月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二手金嗓電腦點唱機後,明知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著作權受讓人」欄位所示,下稱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創作,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

3 月9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將已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點唱機3 台(其中1 台於查獲時已故障)出租予不知情之「老船長餐廳」(址設桃園縣○○鄉○ ○村○○路○段○○○ 號)負責人許雅雯,俾以供至「老船長餐廳」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9 月29日,為警會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電腦點唱機1 台、CF記憶卡1 張及點歌本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及豪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之證詞,均係渠等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煌輝固坦承有上開出租點唱機以牟利之行為,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上訴意旨辯稱:上開點唱機內歌曲均係伊於98年間付費向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取得授權,自無不法可言,且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理人包攬訴訟,使伊遭惡意中傷,應還伊清白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多次侵害著作權、破壞著作權法程度甚鉅之犯罪手段,其量刑過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查:

(一)被告涂煌輝於98年3 月9 日起,以每月4,000 元之價格,將已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點唱機3 台出租予「老船長餐廳」負責人許雅雯之事實,業據被告涂煌輝供述屬實(見偵字第10045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字第1721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許雅雯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21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租賃代理合約書(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54頁)、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19頁至第52頁)。而被告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出租權利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國嘉、張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10045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偵字第10045 號卷第7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點唱機內歌曲均係伊於98年間付費向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取得授權云云,然查,證人陳銘忠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於98年7 月1 日將歌曲版權賣給被告,但伊的版權只限於台北市北投區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

123 頁背面)、證人吳慶治則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於98年6 月1 日始將版權轉賣被告,使用地點僅限於彰化縣以北地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 頁背面),而證人陳銘忠、吳慶治轉賣版權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出租上開點歌機之時間(即98年3 月9 日),足認被告辯稱其出租點歌機及其中歌曲均有取得授權云云,不足為採。再查,證人劉鴻達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轉賣被告之歌曲版權僅限於嘉義縣市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 頁)、證人陳永祥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轉賣被告之歌曲版權僅限於臺南市佳里區、七股區及下營區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5 頁)、證人李淑微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轉賣被告之歌曲版權僅限於臺南市永康區、新化區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 頁背面),足認證人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轉賣予被告之版權地域並未包含「老船長餐廳」所在地之桃園縣大園鄉。而證人郭良泉原於

99 年7月7 日及11月16日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轉賣被告之版權並無地域限制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5

6 頁),然嗣於於99年11月26日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原本在臺南市向優世大公司購買瑞影、弘音、豪記公司之版權,後來其到嘉義使用該版權,依約定要向優世大公司「報點」,如果要報點,表示瑞影、弘音、豪記公司之版權還是有地域限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1 頁及背面),而對照證人陳銘忠、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之上開證詞可知,市面上出租點唱機歌曲之版權授權,確有地域上之限制,故應以證人郭良泉於99年11月26日之證詞可採。綜上,被告雖有付費向證人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購買附表音樂著作之使用版權,然上開證人之版權使用地域均有限制,且被告購買版權之時間亦有晚於其出租點唱機予許雅雯者,故被告辯稱其有付費取得授權方才出租點唱機予許雅雯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違法包攬訴訟,與本件被告是否犯罪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前揭辯稱,則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侵犯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處斷。原審認被告出租音樂著作之期間,自98年3 月9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98年9 月29日止,長達6 月有餘,期間非短,惟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為11首,尚非甚鉅,並審酌被告獲利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和解,堪認已有悔意,惟因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表示因其等與被告尚有多件訴訟關係,故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偵字第10045 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並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被侵害著作名稱│著作權讓與人│授權時間│著作權受讓人 ││ │ │ │(民國)│ │├──┼───────┼──────┼────┼─────────┤│一 │行棋 │曲:江志豐 │97年6 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詞:江志豐 │13日 │司(下稱豪記公司)│├──┼───────┼──────┼────┼─────────┤│二 │愛的瘋 │曲:蕭蔓萱 │96年6 月│吳東龍 ││ │ │詞:王伯君(│22日 │ ││ │ │巴布) │ │ │├──┼───────┼──────┼────┼─────────┤│三 │番仔火 │曲:蕭蔓萱 │97年2 月│吳東龍 ││ │ │詞:王伯君(│18日 │ ││ │ │巴布) │ │ │├──┼───────┼──────┼────┼─────────┤│四 │女人 │曲:王宗凱(│97年3 月│豪記公司 ││ │ │金泓) │31日 │ ││ │ │詞:王宗凱(│ │ ││ │ │陳泰山) │ │ │├──┼───────┼──────┼────┼─────────┤│五 │佔缺 │曲:李友雄 │96年1 月│吳東龍 ││ │ │詞:李友雄 │17日 │ │├──┼───────┼──────┼────┼─────────┤│六 │石頭心 │曲:張燕清 │97年3 月│豪記公司 ││ │ │詞:張燕清 │31日 │ │├──┼───────┼──────┼────┼─────────┤│七 │愛無後悔 │曲:游元祿 │97年3 月│豪記公司 ││ │ │詞:游元祿 │31日 │ │├──┼───────┼──────┼────┼─────────┤│八 │夢中的你 │曲:蕭蔓萱 │97年5 月│豪記公司 ││ │ │詞:王伯君(│2 日 │ ││ │ │巴布) │ │ │├──┼───────┼──────┼────┼─────────┤│九 │舊情 │曲:蕭蔓萱 │97年5 月│豪記公司 ││ │ │詞:王伯君(│19日 │ ││ │ │巴布) │ │ │├──┼───────┼──────┼────┼─────────┤│十 │祈禱 │曲:蕭蔓萱(│96年3 月│吳東龍 ││ │ │奴奴) │3 日 │ ││ │ │詞:王伯君(│ │ ││ │ │巴布、MOMO)│ │ │├──┼───────┼──────┼────┼─────────┤│十一│珍惜 │曲:楊延壽(│97年9 月│豪記公司 ││ │ │傑米) │5 日 │ ││ │ │詞:楊延壽(│ │ ││ │ │傑米) │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