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4日102 年度桃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744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5 月起,從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廠商以新臺幣(下同)95元不等單價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攤位,以每件350 至390 元價格,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quite7011 」帳號登錄,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以上開帳號申設之賣場刊登販售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150 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陸續售出前揭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另經警發現上開網路銷售訊息,於101 年9 月1 日以200 元購買甲○○在上開網站陳列販售仿冒之「Hello Kitty 」商標手機殼1 只,再持之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1 年10月24日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採樣照片、露天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44 號卷第10至12頁、
102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卷第7 頁、第11至15頁、第21至26頁、第37至43頁、第47頁、第52至55頁、第60至13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欠缺防偽雷射標籤,判斷為仿冒品;(二)附表編號3 、4 所示商品未具防偽雷射標籤,確屬仿冒品無誤;(三)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本身級包裝均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字句、非公司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商品設計未經合法送審程序送審批也未經本公司呈交日本批准核可、商品本身是仿似Rilakkuma(拉拉熊) 的圖案,在圖案上均有變形及被重畫,品質粗劣,均不符合核可標準、商品並無任何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資料標示、合法廠商商品均必須貼有防偽雷射標貼,但此查獲之商品均無貼有合法的防偽雷射標貼,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香港商霽霽緝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 鑑價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說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44 號卷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11571 號卷第8 至9 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自承其陸續有販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44 號卷第36頁,102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卷第128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販賣、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被告應係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已如前述,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詳後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售、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再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販賣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
1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認員警於101 年11月3 日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之「He
llo Kitty 」手機殼4 件、「小熊維尼」手機殼1 件、「唐老鴨」手機殼1 件、「米妮」耳機2 件、「Hello Kitt
y 」吊飾9 件部分,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然經分別送博仲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表示無法判別其真偽、非仿冒品等語,有卷附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卷第27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販賣,屬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1 │仿冒「Hello Ki│110個 ││ │tty 」商標之手│ ││ │機殼 │ ││ │ │ │├───┼───────┼────┤│2 │仿冒「Hello Ki│27個 ││ │tty 」商標之手│ ││ │機殼 │ ││ │ │ │├───┼───────┼────┤│3 │仿冒「小熊維尼│1個 ││ │」商標之手機殼│ ││ │ │ ││ │ │ │├───┼───────┼────┤│4 │仿冒「米妮」商│2個 ││ │標之手機吊飾 │ ││ │ │ ││ │ │ │├───┼───────┼────┤│5 │仿冒「Rilakkum│18個 ││ │a 」商標之手機│ ││ │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