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榕梃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梃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展公司,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網路上查知新型第M347763 號專利「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專利說明書(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係告訴人西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石公司)所撰寫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由告訴人西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物(原起訴意旨另載圖形著作物,然告訴意旨僅針對語文著作提出告訴,且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竟為就宏展公司所生產「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申請專利,而萌不法犯意,未經告訴人西石公司之同意、授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號宏展公司內,以替換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特定物件名稱敘述之方式,擅自改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於98年10月13日以宏展公司名義向智慧局提出行使該改作後之專利說明書(下稱改作專利說明書)用以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並於同年12月25日核准公告為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嗣告訴人西石公司察覺宏展公司申請上開專利,且改作專利說明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物件結構描述有多處雷同,而於100 年8 月10日向智慧局舉發並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李榕梃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李榕梃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經理陳德發之證述、告訴人具名創作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按即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權約定書、宏展公司具名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按即改作專利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10月19日(101 )智專一㈠1511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第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案全卷影本1 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因沒有申請專利之經驗,所以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改作,但伊並無抄襲之故意,且本件告訴人告訴不合法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即西石公司總經理黃順堅以及證人陳德發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順堅雖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表達之技術特徵、架構等告知證人陳德發,然係由證人陳德發將聽聞之技術內容轉述與證人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撰寫人林文雄,由證人林文雄自行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尤其是專利說明書中最重要之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全由證人林文雄自行撰寫完成,經證人林文雄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後,再交與證人黃順堅確認,但證人黃順堅若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有意見,仍係告知證人陳德發,由證人陳德發轉告證人林文雄,再由證人林文雄進行內容修改,故告訴人所研發之技術、發明以文字表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者,實際上仍係證人林文雄所為,而非告訴人或證人黃順堅,且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明文規定著作權保護形式表達,而不保護觀念,縱使證人黃順堅提供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技術特徵、架構與證人陳德發,使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證人林文雄間接得知訊息,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實際撰寫人仍為證人林文雄,告訴人及證人黃順堅均與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人」要件不合,並無所謂共同著作之成立;又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以及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長桂齊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慣例,就專利工程師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約定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有,且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告訴人委託辦理專利案時,既未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故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有,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約定書可知,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權之時間應係101 年2 月22日,在此之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仍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有,故被告因不諳規定之情況下,貿然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就內容改作,縱有侵害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權,然當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既非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行為自無告訴權,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係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出資聘請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所撰寫,並委請其代為向智慧局申辦新型專利申請,該新型專利亦於97年8 月15日,以申請人西石公司、創作人黃順堅名義提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7年12月21日核准公告為第M347763 號專利,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改作專利說明書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9年2 月11日核准公告為第M374233 號專利,嗣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新型專利舉發,被告所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經智慧局審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認舉發成立,並撤銷被告所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人西石公司、創作人黃順堅)、智慧局(12)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暨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人宏展公司、創作人李俊雄)、證書號數為第M347763 號之專利公報、證書號數為第M374233 號之專利公報、智慧局101 年10月19日(101 )智專一㈠1511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證書公告作廢及第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案卷宗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第36頁,下稱本院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下稱他字第126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127 頁,下稱偵字第18306 號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78年起任職於台一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僱傭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申請專利均是由伊負責,因公司業務制度是由陳德發與西石公司發明人溝通完後,由陳德發向伊敘述案件內容,印象中,伊並未與西石公司人員接觸討論過本件專利之申請案,西石公司有提供圖式,技術內容則是由陳德發口頭轉述,因不同撰寫人會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方式,雖然專利說明書有摘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請專利範圍之固定欄位,但要如何描述先前技術、如何在新型內容表達想要保護的特徵、於實施方式中如何告訴讀者如何實施,通常撰寫人會依自己的經驗、方式去作表達,按照撰寫人的邏輯去作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而證人陳德發亦證稱:伊於77年3 月起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客戶的案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伊負責案件內容說明、與西石公司接洽,由西石公司提供資料、跟工程師說明內容,並就工程師撰寫完之案件內容核稿,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是由林文雄所撰寫,當時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而內容說明也是由西石公司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是從上開證人林文雄、陳德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西石公司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由證人陳德發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後,轉知證人林文雄,由證人林文雄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一情無訛。
㈢又雖公訴人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委任契約書之內容,
就本件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內,替告訴人撰寫申請專利之必要文書,並由證人陳德發與告訴人溝通,由告訴人提供圖樣,事後亦有送稿給告訴人,部分用字遣詞經告訴人修改,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應係證人林文雄與告訴人之共同著作等語。然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雖證人黃順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撰寫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時有與伊討論,由伊告訴陳德發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功能、技術重點,包括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架構包括主框架、插座模式、轉接模組,並說明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與一般配線盤不同之處,並有提供平面、3D圖檔,伊應該也有在電子郵件中說明技術綱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撰寫過程中,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有提供稿件讓伊參考及修改,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五、中文新型摘要內之「…藉此可將兩網路埠導出至兩轉接網路埠上,以方便進行測試或跳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八、新型說明下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內「本創作係關於一種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尤指一種具有旁路設計以便於跳線、測試的網路配線盤」、新型內容內「…可將接線模組上的網路埠導出,供跳接或進行測試之用…」、「…當有跳接節點或進行節點測試必要時,可直接在轉接插件上的兩轉接網路埠上進行」等,雖然不可能每個字完全一樣,但基本上都是伊的意思,至於實施方式部分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讓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瞭解,並定出每個元件的名稱,寫出說明書的細節,申請專利範圍也是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本於自己對於專利範圍之瞭解,自行發揮,上開部分基本上均未經伊修改、變更,但會稿時,若伊有意見,伊會將意見告訴陳德發,請工程師就內容作修改,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伊僅就技術描述有誤時,才會要求修改,其他均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伊並未保存伊與陳德發間之e-mail往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然細觀證人黃順堅所述可知,其所指摘之修改部分,均屬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概念,但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如何撰寫、說明書內所使用之元件名稱代號、語句間之用字遣詞,以及內容論述之邏輯編排等,均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撰寫能力,縱使證人黃順堅就技術描述認有違誤之處,然實際進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修改部分,亦係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進行修正,而非由證人黃順堅所親擬修改,惟審究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是保護著作之表達,故證人黃順堅所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概念及內容,核屬專利權之範疇,雖受專利法之保護,但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自難認證人黃順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有與證人林文雄成立共同著作。㈣公訴人雖認自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
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可認本件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且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繼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認告訴人就被告先前改作行為,應可提出告訴等語。然查: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文雄於81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證人林文雄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於證人林文雄受僱期間,證人林文雄於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之人為著作人乙節,有協議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證人林文雄因職務上所撰寫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復觀諸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委任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並約定專利發明創作之名稱、創作人、委託辦理範圍為新型申請,然其中並未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且據證人陳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22日之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未與告訴人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2日所簽立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內容:「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今乙方(按即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按即西石公司),即以甲方為著作人,由甲方享有著作權法中著作人對於著作之一切權利,並得對侵犯該著作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追訴等語(見他字第1263號卷第20頁),以及證人桂齊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通常是先保留著作權,等到客戶有需要時,再簽立著作權約定書轉讓著作財產權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係於101 年2 月22日,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始與告訴人約定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故於101 年2 月22日前,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無疑。
⒉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雖公訴人認自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可認本件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然上開委任書僅係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協助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無任何有關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新型專利案件,而遽以推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㈤又被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就內容進行改作,完成改
作專利說明書之行為,最遲於98年10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改作專利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當非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財產權人即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改作行為完成,犯罪行為業已終了,亦不因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即認告訴人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綜上,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之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未經告訴,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