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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月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秀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顏秀月知如附件所示之「I-G 」、「I-Gamma 」(下稱I-G 商標),係商標權人廖淑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起,寄放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克萊亞內壢店」內販賣,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00 年5月21日,在「克萊亞內壢店」內,經廖淑芬以新臺幣(下同)4,700 元之價格,購得被告顏秀月寄賣之皮包1 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顏秀月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秀月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素雲、陳忠文、魏朝榮及告訴代理人即鑑定人廖淑芬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識證明、合作經營協議書、代理授權合約書、客戶現有庫存表、伊莉斯精品99/12 盤點應收帳款、伊莉斯精品99/12 盤點實銷明細、伊莉斯精品/00/03盤點應收帳款、伊莉斯精品00/03 盤點實銷明細、出(退)貨單、珈瑪皮飾- 盤點資料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皮包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秀月堅詞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仿冒告訴人所有I-G 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皮包是伊自告訴人廖淑芬之前夫魏朝榮取得,由魏朝榮在大陸製作,伊與魏朝榮於96年至99年10月間合夥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並販售I-G 商標皮包,扣案皮包為結束合作關係所剩之庫存品,伊引介友人陳忠文於99年10月3 日向魏朝榮購買庫存品,並由伊代為銷售,這些庫存品原先均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樓伊經營之鈺錡服飾店內,伊與魏朝榮亦有盤點,於99 年10 月23日將扣案皮包放在克萊亞店內寄賣,嗣後陳忠文與魏朝榮產生契約糾紛,故由伊承受並處理庫存品等語。

五、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針對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六、扣案皮包是否為珈瑪皮包臺灣公司結束營業後之庫存品?

(一)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稱,業據其提出合作經營協議書、代理授權合約書、匯款單、I-G 珈瑪魏朝榮轉讓給陳忠文明細及附件、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28376 號卷第77頁、第82頁、第8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1頁)。又證人魏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告訴人廖淑芬離婚後,先由伊單獨經營,後來被告顏秀月提議伊買多點貨,賣一半給她,真正兩人合作是簽合作契約書後開始合作,後來被告顏秀月不讓我插手臺灣的事情,所以她轉為只要跟我訂貨就好,變成什麼事情都要經過她同意; 當時與被告顏秀月結束合作時有留庫存,正式結束合作簽文件是在99年10月,實際上是在98年底; 當時有一個總盤點,是伊與被告顏秀月或被告顏秀月的嫂子一起到外面客戶那邊盤點,盤點時不會簽名,盤時只有叫客戶簽名,我們不會互相簽名,盤點只是跟客戶確認我們的包在那邊; 98年底盤點過後被告還有跟伊訂包包,只不過伊長期在大陸沒有辦法經營,時間點還需無在確認; 盤點過後剩下的包包由被告跟伊買斷,全部都是掛「I-G 」、「I-Gamma 」的商標(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 並坦承讓渡書、代理授權合約書文件均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6背面、第77頁、第78頁)。被告顏秀月上開所辯與證人魏朝榮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顏秀月與魏朝榮確於96年

7 月20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共同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共同販售印有「I-G 」商標之皮包,並於99年10月間正式結束合作關係,魏朝榮與被告顏秀月結束合作關係後,經過總盤點後,魏朝榮將盤點過後剩下的「I-G 」商標皮包全部轉讓給陳忠文,嗣由陳忠文轉交被告顏秀月販售等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顏秀月於99年10月間與證人魏朝榮結束合作關係後,於99年10月23日出貨予「克萊亞內壢店」,其中包括與扣案皮包相同貨號00-0000-0 號之商品1 件,而於10

0 年盤點庫存時,「克萊亞內壢店」亦尚存有00-0000-0號商品1 件,而扣案皮包遭查扣時標牌上之貼紙亦標明貨號為00-0000-0 號,此有出退(貨)單及查扣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376 號卷第217 頁、第218 頁及239 頁)。是扣案皮包確係由被告顏秀月所寄賣無疑。另依I-G珈瑪魏朝榮轉讓給陳忠文明細及附件,證人魏朝榮所簽立轉讓予陳忠文之商品明細確有包括00-0000-0 號商品(見偵字第28376 號卷第201 頁)。是被告顏秀月所辯扣案皮包為陳忠文與魏朝榮產生契約糾紛,由伊承受並處理之庫存品,尚非無據。

(三)又告訴人廖淑芬及證人魏朝榮雖一再指稱扣案皮包為被告顏秀月自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I-G 」商標之仿冒皮包等語。然經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被告顏秀月、證人陳素雲、陳忠文自99年1 月1 日起之進口通關資料,上開3 人並無一般進口通關紀錄,而查詢進口簡易通關系統結果,被告顏秀月並無通關紀錄,而證人陳素雲、陳忠文共人合計共16筆紀錄中,並無進口皮包、皮件等資料,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44頁至第62頁)。則被告顏秀月自99年1 月1 日起並未自大陸地區進口任何皮件堪認屬實。被告顏秀月與魏朝榮結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之合作關係並受讓盤點過後剩下的「I-G」商標皮包業已認定如前,亦乏事證可認被告顏秀月有自行委託他人製造仿冒「I-G 」商標之皮包,自難認逕依告訴人指述即認扣案皮包係被告顏秀月於庫存品外,另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皮包。又告訴人廖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妳如何知道扣案包包是被告另外在大陸所製造,而不是魏朝榮所出貨? )伊當時與魏朝榮經營皮包時,範圍只在桃竹苗,庫存包很少,到被告時已經幾年,哪裡有可能有庫存包。(問: 妳為何會說是被告直接大陸工廠另外製造? )我自己配合的皮包工廠與鞋廠有很多家,扣案包跟奧力的包外型明顯不一樣,被告本身有很多配合的皮包工廠,不是奧力生產就一定是由別家(見本院智易卷第41頁)。是告訴人指稱扣案皮包為被告顏秀月自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I-G 」商標之仿冒皮包顯係依個人經驗之臆測之詞,自難採憑。又證人魏朝榮雖到庭證稱:本款扣案包包被告顏秀月並無向伊訂製過,因為這款是爆款(熱銷款式),被告顏秀月有無下訂伊會知道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7頁)。然證人魏朝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 被告下訂的品項,你現在都有印象嗎? )沒有辦法,有上千款的東西。被告顏秀月向證人魏朝榮所訂製之品項既高達上千款,證人亦證稱對被告顏秀月訂購品項沒有辦法有印象,為何獨對於扣案皮包得明確記得被告顏秀月未曾向其訂購,則證人魏朝榮上開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先後提示扣案皮包與告訴人提供之同款「I-G 」商標真品皮包使證人魏朝榮辨識,證人魏朝榮針對扣案皮包證稱: 扣案皮包不是伊從大陸進口予被告顏秀月的,伊的LOGO是「I-G 」,下面是「I-Gamma」,扣案皮包壓的是FASHION ITALY 「I-G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而針對告訴人提供之同款「I- G」商標真品皮包則先證稱: 非伊所製造; 後又改稱: 需要用尺來量。復經檢察官當庭向證人魏朝榮確認(問: 你先前提供給被告「I-G 」、「I-Gamma 」的皮包有無曾經LOGO是剛才說的FASHION ITALY?),證人魏朝榮始稱: 伊做過兩、三批貨,這樣的LOGO伊一時想不起來,但這兩個LOGO完全不一樣,仿冒的「I-G 」比較小,伊的「I-G 」比較大,真品上也有FASHION ITALY ,但字體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按商標樣式乃客觀明顯之標識,而證人魏朝榮亦為大陸「I-G 」商標之權利人,且告訴人廖淑芬所提供比對之同款真品皮包亦是向證人魏朝榮所訂購,另證人魏朝榮並稱扣押皮包之款式為爆款(熱銷款式),則證人魏朝榮應對FASHION ITALY 「I-G」商標有特別印象,證人竟稱伊一時想不起來。是證人魏朝榮上開指稱本款扣案包包被告顏秀月並無向伊訂製過等語是否屬實更顯疑問。另查,證人魏朝榮現與告訴人廖淑芬合作,由告訴人廖淑芬向證人魏朝榮訂貨於臺灣販售皮包,是證人魏朝榮恐係配合迴護告訴人廖淑芬證詞而為證述,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顏秀月與證人魏朝榮結束合作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時,證人魏朝榮將其自大陸地區製造,並進口臺灣之「I-G 」商標皮包庫存全數出賣予陳忠文,嗣由被告顏秀月繼續販售等情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扣案皮包係自證人魏朝榮處所取得之庫存品等語,尚非無稽。而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芬及證人魏朝榮所言,亦無從遽採,亦乏其他事證可認扣案皮包為被告顏秀月自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I-G 」商標之仿冒皮包,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為扣案皮包為被告顏秀月與證人魏朝榮結束合作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之庫存品。

七、被告顏秀月是否明知扣案皮包為仿冒品仍加以販賣?

(一)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先經證人即告訴人前夫魏朝榮於94年1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商標,於97年10月28日註冊公告,專用權期間自97年10月28日至107 年10月27日止,另告訴人於94年3 月11日在臺灣申請註冊商標,於94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專用權期限為104 年12月15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中國商標網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376 號卷第7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又依告訴人廖淑芬到庭證稱: 「I-Gamma 」商標是伊想的,所以由伊申請,因臺灣沒有什麼皮包工廠,都在大陸,伊要照顧小孩、照顧店裡,所以由魏朝榮在大陸訂商品回臺灣,大陸商標就由魏朝榮申請。還沒有離婚時時伊去過大陸,伊知道在廣州生產,伊在經營時有很多家廠商,那時魏朝榮並沒有工廠,現在魏朝榮還是沒有工廠(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廖淑芬與魏朝榮於離異前,就皮包上I-G 商標之使用,係由魏朝榮在大陸以大陸I-G 商標權利人之身分,在大陸尋覓工廠製造I-G 商標皮包,俟製造完成後,再進口至臺灣由告訴人廖淑芬販售,此時大陸I-G 商標皮包即為嗣後進口臺灣後之臺灣I-G 商標皮包,二者無從分離,消費者及下游販賣商家均無從區辨大陸I-G 商標皮包與臺灣I-G商標皮包甚明。另廖淑芬亦到庭證證稱: (問: 妳跟魏朝榮離婚當下,有無協議「I-G 」及「I-Gamma 」大陸註冊商標如何處理? )沒有,當時認為魏朝榮在大陸註冊,伊不可能去大陸,大陸不可能在臺灣販售,所以沒有特別去協議(見本院卷第44頁)。是廖淑芬與魏朝榮離異後,並未對於魏朝榮之大陸I-G 商標權之處理有任何約定,亦未限制大陸I-G 商標商品不能賣予他人銷至臺灣地區進行協議甚明。是魏朝榮既為大陸I-G 商標權利人,則魏朝榮在大陸製造、販賣之I-G 商標皮包,至少為受大陸地區保護之合法商標商品甚明。

(二)又被告顏秀月辯稱: 伊與魏朝榮認識20多年,伊賣衣服的時候認識魏朝榮的,當時魏朝榮是賣衣服的業務。伊亦與廖淑芬認識,是93年間廖淑芬到伊所經營之鈺錡服飾店寄賣I-G 商標皮飾所時認識的。魏朝榮告訴伊I-G 商標是伊的; 當時伊只知道魏朝榮與廖淑芬是夫妻,來招商的是魏朝榮,兩夫妻都有一起至店內進退貨,當時魏朝榮有說這個「I-G 」及「I-Gamma 」皮包是他的,所以來店裡請我寄賣等語(見偵字第28376 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顏秀月到庭證稱:(問:就一般銷售狀況商家是否會確定「I-G」或「I-Gamma」是屬於妳或魏朝榮的,或你們夫妻共同?)應該不會。(問:妳的意思是他們分不清到底是誰的?)是他們不會去問商標是誰的,所以我報案才不要麻煩到那些店家,我只有買一個包包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顏秀月於93年間認識告訴人廖淑芬與證人魏朝榮之時,因告訴人廖淑芬與魏朝榮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顏秀月亦未明確告知臺灣I- G商標之權利人為何,則被告顏秀月確有誤認魏朝榮為I-G 商標之權利人之可能。是被告顏秀月辯稱伊認為魏朝榮為I-G 商標權利人等情尚非無稽。

(三)證人魏朝榮雖稱: 有三個時間點伊有明確告訴她(指被告顏秀月),第一個時間點是伊從告訴人那邊搬出來,被告有問伊這些商標是誰的,第二次是簽合作協議書時,第三次是被告逼伊簽授權書時,她說沒有關係,授權大陸的給她,而且那些都是她寫給伊簽的,伊有跟她講臺灣的商標是廖淑芬的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6頁背面)。然查,證人魏朝榮與告訴人廖淑芬離異後,搬至被告顏秀月處居住,並單獨經營I-G 商標皮包之販售,業經證人魏朝榮證述如前,是證人魏朝榮與告訴人廖淑芬離異後,仍繼續經營I-G 商標皮包之販售,客觀上極易使人誤認證人魏朝榮本即為臺灣I-G 商標權利人,而被告顏秀月於接受告訴人廖淑芬寄賣I-G 商標皮包時期,並不知悉I-G 商標權利人為何,俟證人魏朝榮與告訴人廖淑芬離異後,證人魏朝榮搬至被告處居住仍經營I-G 商標皮包之販售業務,被告顏秀月自有誤認證人魏朝榮為I-G 商標權利人之可能,且證人魏朝榮當時是單獨經營I-G 商標皮包之販售,被告既非合夥人,亦非其他利害關係人,有何動機需釐清I-G 商標權利人之誰屬,證人魏朝榮證稱被告曾於斯時向其詢問等語,並非無疑。又證人魏朝榮證稱於簽合作協議書有再次告知顏秀月臺灣I-G 商標權利人為告訴人廖淑芬等語,然證人魏朝榮既欲與被告顏秀月合作販售I-G 商標皮包,若明確告知被告顏秀月伊非臺灣I-G 商標權利人,則I-G 商標皮包勢必無法在臺灣販售,合作協議顯無法達成,實難想像被告顏秀月有何意願與證人魏朝榮合作,甚至在明知侵害告訴人廖淑芬商標權之情形下,成立珈瑪皮包臺灣公司對外營業,此無異向告訴人廖淑芬昭告侵害其商標權利之事實,是被告顏秀月是否於斯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廖淑芬為商標權人,更顯疑問; 又證人魏朝榮於警詢時陳稱:

(問:警 方提示由告訴人提供之「珈瑪皮飾」盤點資料表,你是否見過? )顏秀月有拿給伊看過,告訴伊她們生意做得不錯。裡面大部分的通路商伊不認識,有一些是伊以前從事服裝業認識的前在95年的10月份介紹給顏秀月的,當時顏秀月為了順利經營「I-G 」、「I-Gamma 」皮包,所以要求伊向伊認識的客戶說明以後一切事務由顏秀月做主,但是品牌跟包包不變(見偵字第28376 號卷第108 頁),則證人魏朝榮於95年10月份向認識之通路商介紹顏秀月時,顯係以商標權人自居,否則證人魏朝榮有何權利向通路商告知「品牌跟包包不變」,是被告顏秀月與證人魏朝榮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是否業已知悉告訴人廖淑芬為臺灣I-G 商標權利人,更顯疑問。證人魏朝榮復稱伊被被告逼簽授權書時,伊有跟她講臺灣的商標是廖淑芬,然依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陳稱: (問: 你有無告知顏秀月和陳素雲侵害妳所有之商標權? 他們得知後作何處理? )有,在今年(即100 年)1 月份世貿舉辦鞋展的時候,她們得知後說要告我,說我會有事情(見偵字第28376 號卷第10頁)等語。然依告訴人廖淑芬上開所述,顯見被告顏秀月於聽聞告訴人告知其侵害廖淑芬之商標權後,仍認為自己有權合法販賣I-G 商標皮包甚明,不認為其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否則何以揚言對告訴人廖淑芬提告。是被告顏秀月至100 年1 月間均認為有權販賣I-G 商標皮包,且認為其所販售之I-G 商標皮包係合法商品,並非仿冒商品自明。是自難謂被告顏秀月明知扣案皮包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販賣。

(四)綜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即不能以本罪相繩;被告顏秀月對於其寄放於「克萊亞內壢店」販售之扣案皮包,顯非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執意侵害告訴人廖淑芬商標權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顏秀月所寄放於「克萊亞內壢店」販售之扣案皮包,為被告顏秀月與證人魏朝榮合作經營之珈瑪皮包臺灣公司結束營業後餘之庫存品,該扣案皮包雖未得臺灣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廖淑芬之授權,然該扣案皮包為被告顏秀月與大陸地區I-G 商標權利人即證人魏朝榮合作期間所生產、販售剩餘之庫存品,與一般仿冒商品尚屬有別,被告顏秀月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所有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有販賣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商品之故意,觀諸本件公訴意旨前開所提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為有罪之確信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為販賣、陳列仿冒告訴人所有上開商標商品之故意,而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