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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素麗選任辯護人 陳群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素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素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 號之晶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M.G.T.及星形圖樣」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經告訴人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可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緞帶、絲帶、織帶、彩帶、花邊、珠繡、裝飾亮片、衣服裝飾用玻璃珠、衣服裝飾用亮片、衣服裝飾用珠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出,竟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及意圖販賣而輸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祥公司)生產玻璃珠1 批,重量為18,885公斤(下稱本案玻璃珠),並於該批玻璃珠之塑膠外包裝袋上使用「M.G.T.及星形圖樣」之商標圖樣,再於97年7 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隆洋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下同)申報出口報單編號為AT/97/2923/042

2 之20呎貨櫃1 只至吉達,而於同日輸出仿冒上開商標之本案玻璃珠1 批至吉達。嗣於同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人員在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東海貨櫃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修正前同法第82條之輸出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素卿、何希麟之證述、晶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訂購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託書、貨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晶耐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於97年7 月4 日委由隆洋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出口本案玻璃珠

1 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所出口之本案玻璃珠係由美祥公司所製造生產,美祥公司提供予其之玻璃珠樣品即有在外包裝袋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其係將美祥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供國外客戶選購,經客戶確定訂購後,其再向美祥公司下單,美祥公司生產後再由其出貨予國外客戶,其不知道「M.G.T.及星形圖樣」係經寶可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⒈被告係經營小額出口貿易,自84年3 月9 日起即已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商品再出口至國外,美祥公司係以業界當時廣泛使用之「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包裝玻璃珠商品,該圖樣是美祥公司前總經理葉啟源自日本帶回日商松野公司之圖卡,向羅偉公司購買其上有「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後,用於包裝玻璃珠,在晶耐公司與美祥公司交易前,美祥公司已經有其他客戶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美祥公司信任葉啟源向羅偉公司取得之「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可以提供給客戶使用,未曾意識到多年後寶可公司會將「M.G.T.及星形圖樣」申請註冊商標,嗣後寶可公司亦未將已註冊商標此事通知被告或美祥公司,被告長期善意信賴美祥公司所提供之包裝袋並無侵權情事,自屬合理,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又被告自84年起從事玻璃珠貿易,即以樹牌商標貼於玻璃珠外包裝之紙盒上,可與寶可公司之「蘭花」商標區隔,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⒉被告於84年間即已開始使用「M.G.T.及星形圖樣」,遠早於該商標註冊日期即87年間,且被告並無故意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被告係基於善意先使用「M.G.T.及星形圖樣」,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⒊「M.G.T.及星形圖樣」商標圖樣與日商松野公司「M.G.B.及星形圖樣」如出一轍,文字部分意匠相仿,僅有「T」與「B」一字之差,堪認近似,且均使用於玻璃珠商品,足使消費者混淆。日商松野公司之「M.G.B.及星形圖樣」不僅廣泛且持續使用於世界各國,更有客觀證據足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寶可公司於70、80年代外銷玻璃珠至中東地區,是時寶可公司之負責人何希麟時常出訪中東,理當認識已於中東地區註冊「M.G.B.及星形圖樣」之日商松野公司,同時臺灣亦有近似於「M.G.B.及星形圖樣」商標圖樣經註冊,然寶可公司卻於87年間註冊「M.G.T.及星形圖樣」,足認寶可公司顯有惡意,是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M.G.T.及星形圖樣」商標圖樣有法定應撤銷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之權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83年起經營晶耐公司,並擔任晶耐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97年5 月8 日向美祥公司訂購本案玻璃珠1 批,重量為18,885公斤,並於97年7 月4 日委託隆洋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出口內含本案玻璃珠之20呎貨櫃1 只至吉達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359 頁反面至360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統一發票、晶耐公司訂購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8 至11、32、57至58頁)。又本案玻璃珠係以塑膠袋包裝後再置放於紙箱內以出口,塑膠袋外包裝上有「M.G.T.」、「星形圖樣」等文字及圖案,相同於寶可公司經申請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M.G.T.及星形圖樣」商標圖樣,係未經寶可公司同意使用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業經證人即寶可公司前負責人何希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可公司自72年間開始使用「M.

G.T.及星形圖樣」,於87年間申請註冊商標,晶耐公司於本案玻璃珠之塑膠袋外包裝上使用「M.G.T.及星形圖樣」並未取得寶可公司之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73 頁反面、175 頁),並有照片5 張、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塑膠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至18、20至21、40、6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按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

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商標法第97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⒉證人李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100 年退休前在美祥公司擔任經理,其於美祥公司任職期間為61年至100 年,擔任經理之期間約20至30年,美祥公司之業務是生產玻璃珠,與晶耐公司來往10餘年,晶耐公司係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晶耐公司於97年5 月8日有向美祥公司訂購包裝袋上有「M.G.T.及星形圖樣」之本案玻璃珠,訂購流程係晶耐公司將訂購單傳真至美祥公司之工廠,包裝方式會寫在訂購單上,本案玻璃珠之訂購單上有註明「GLASS BEADS M.G.T. BRAND MACHINE WELDE

D 」,表示需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美祥公司即依據該訂購單之內容生產玻璃珠,並以「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來包裝,晶耐公司並指定直接將貨物至桃園報關出口,本案玻璃珠外包裝袋是由美祥公司自行包裝。「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係美祥公司之前總經理葉啟源於83年過世前即已在使用,第1 次使用是30幾年前,葉啟源自羅偉公司將「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帶回來交予廠長即證人葉啟和作為外包裝袋使用,葉啟源曾表示「M.G.T.及星形圖樣」係玻璃珠同業都在使用的文字圖樣,其曾經詢問過葉啟源「M.G.T.及星形圖樣」之意義,葉啟源表示「M.G.T.」之意思為「MADE GLASS TAI

WAN 」,即「臺灣製造的玻璃珠」之意,星形圖樣則與葉啟源於30幾年前自日本帶回之樣品卡上面的圖樣相同。晶耐公司如於訂單上寫「M.G.T.」,美祥公司即會使用「M.

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來包裝出貨予晶耐公司之玻璃珠,此為葉啟源留下來的習慣,亦即只要客戶要求使用「

M.G.T.」袋子,便是指要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美祥公司除了晶耐公司、寶可公司之外,也會販售玻璃珠予其他公司,且其他公司偶爾也會指定使用「M.G.

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但是晶耐公司及寶可公司較常指定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如果客戶沒有要求美祥公司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一般而言美祥公司會使用上面有「made in taiwan」字樣的外包裝袋。晶耐公司向美祥公司訂購的玻璃珠,每一張訂單所使用的外包裝袋不一定一樣,但都會使用「樹牌」標籤。美祥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珠外包裝袋因客戶而有所不同,且同一位客戶也不一定使用同一種袋子,需視客戶訂購單之要求而定。其不知道「M.G.T.及星形圖樣」是寶可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寶可公司只有告知寶可公司之商標為「電扇牌」、「蘭花牌」,並未告知「M.G.

T.及星形圖樣」亦為寶可公司之商標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29、71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一第132 至134 頁,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63 至166 頁反面、

170 頁反面至171 頁)。⒊證人葉啟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美祥公

司之廠長,負責現場生產與包裝,本案玻璃珠係被告將訂單傳真至美祥公司訂購,並有指定要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美祥公司再委託鼎傑公司採購「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晶耐公司之訂購單上只要寫「M.

G.T.」,便是要以「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來包裝,此為20幾年來的習慣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至112 頁,偵字卷第72至73頁)。

⒋又晶耐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向美祥公司訂購本案玻璃珠,

其訂購單上「商品名稱及規格」欄位有註明「GLASS BEAD

S MGT BRAND WELDED」乙情,有訂購單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

⒌是依據上開證人李素卿、葉啟和之證詞內容及上開訂購單

,可知被告雖有於本案玻璃珠之訂購單上註明「M.G.T.」之字樣,惟本案玻璃珠之所以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係美祥公司依據過往之作業慣例,於見晶耐公司之訂購單上有註明「M.G.T.」,即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出貨,且該「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初始係由美祥公司之前總經理葉啟源於83年以前帶回美祥公司使用,並由葉啟源建立如訂購單上註明「M.G.T.」,即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之作業模式,嗣由證人李素卿、葉啟和因襲使用,期間長達數十年,且美祥公司會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包裝其所生產之玻璃珠後,出貨予除晶耐公司、寶可公司之外之其他客戶,亦會使用除「M.G.T.及星形圖樣」以外之圖樣包裝其所生產之玻璃珠後出貨,足認「M.G.T.及星形圖樣」之文字及圖樣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美祥公司使用,而係由美祥公司率先使用,並提供予美祥公司之客戶可得選擇是否於其所生產之玻璃珠外包裝袋上使用「M.G.T.及星形圖樣」之文字與圖樣,故「M.G.T.及星形圖樣」之使用權源,當以美祥公司之人員較之被告為清楚,參以葉啟和於偵訊時、證人李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M.G.T.及星形圖樣」業經寶可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65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M.G.T.及星形圖樣」為寶可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360 頁正反面),並非全然無據。

⒍復以被告自84年起即有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並使用「

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智易字卷四第360 頁),與證人李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63 頁反面),並有晶耐公司84年3 月9 日訂購單1 份存卷足稽(他字卷第69頁),又「M.G.T.及星形圖樣」係寶可公司於88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於90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乙節,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0、68-1頁),足認「M.G.T.及星形圖樣」於88年經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4 年前,被告即已有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並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之事實。再參酌證人何希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寶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可公司自71年開始與美祥公司有大量的業務往來,業務內容是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由其與美祥公司之葉啟源接洽,葉啟源過世後,由葉啟源之女兒與其接洽,之後再由證人李素卿至寶可公司接訂單。寶可公司自72年開始請美祥公司於出貨之玻璃珠上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迄87年才將「M.G.T.及星形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當時葉啟源已經過世,故其未曾告知葉啟源已將「M.G.T.及星形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事,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同業人士或美祥公司之人員。其未曾聽葉啟源提過美祥公司有為寶可公司以外的公司生產玻璃珠,亦未曾刻意向葉啟源強調美祥公司為其他公司生產之玻璃珠不得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175 頁反面至

176 、178 頁反面、180 頁)、證人李素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M.G.T.及星形圖樣」是寶可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寶可公司只有告知其寶可公司之商標為「電扇牌」、「蘭花牌」,並未告知其「

M.G.T.及星形圖樣」亦為寶可公司之商標,係迄本案玻璃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扣案並經被告告知後,其方知悉「M.G.T.及星形圖樣」業經寶可公司申請註冊為商標,所以其也無從告知客戶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出貨有侵害到他人權利之可能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65 頁正反面、167 頁反面),證人葉啟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M.

G.T.及星形圖樣」已經由寶可公司註冊為商標,寶可公司亦未告知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偵字卷第72頁),是被告於84年間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搭配「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繼而出口時,上開商標尚未經寶可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證人何希麟又未曾明確向美祥公司限制「M.G.T.及星形圖樣」文字及圖樣之使用權限範圍,美祥公司之人員即證人李素卿、葉啟和乃因襲葉啟源所建立之作業模式而於葉啟源過世後繼續使用「M.G.

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嗣寶可公司雖將「M.G.T.及星形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取得專用權,然並未告知被告或美祥公司之人員已將上開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復未曾向被告或美祥公司主張其商標專用權,則被告得否於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搭配「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出口4 年後,在無人告知或對其主張權利之情形下,突得知悉該「M.G.T.及星形圖樣」之圖樣已遭寶可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亦非無疑。綜上,依本件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輸出之商品有使用寶可公司商標之情,自不能遽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於寶可公司任職,故被告知悉寶可公司

有使用「M.G.T.及星形圖樣」,而認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然查:

⒈被告於72年至81年間任職於寶可公司乙情,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361 頁),核與證人何希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並有勞工保險卡、寶可公司職員須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3 頁,偵字卷第21至2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何希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可公司自71年開始向美

祥公司購買玻璃珠,都是其本人與美祥公司接觸,當時葉啟源尚未過世,其與葉啟源談好價格,其餘的業務事項就由公司小姐和客戶處理,寶可公司自72年開始就有指定美祥公司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當時被告仍在寶可公司任職,其不清楚被告於寶可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從事報關業務。

被告任職寶可公司之期間,負責沙烏地阿拉伯地區的訂單,包括接單、向美祥公司下單、採購、出口、與客戶聯繫、收款。寶可公司向美祥公司下訂單購買玻璃珠時,玻璃珠之包裝方式是寶可公司依據中東地區客戶之要求向美祥公司指定,除了「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之外,寶可公司尚有提供幾種樣品讓客戶選擇,包括風扇牌、蘭花牌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73 頁正反面、175 、176頁反面至177 、17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在寶可公司擔任業務時,負責國外客戶聯繫,寶可公司配合的玻璃珠生產商有很多家,袋子種類也非常多,當時業務主要是證人何希麟在處理,證人何希麟向國外客戶接單回來後,再交給業務處理,證人何希麟的妹妹是其主管,玻璃珠如何接單、包裝,係證人何希麟及證人何希麟的妹妹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361 頁反面至36

2 頁),可知被告於任職寶可公司之期間,雖有負責業務工作,然寶可公司所來往之玻璃珠廠商並非僅有美祥公司,所出口之玻璃珠搭配之外包裝袋樣式亦非僅有「M.G.T.及星形圖樣」,則被告是否有實際與美祥公司確認寶可公司所出口之玻璃珠外包裝樣式、是否有實際處理搭配「M.

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之玻璃珠之出口業務等節,均非無疑。又證人何希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知悉寶可公司有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寶可公司一開始就有在使用上開包裝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

179 頁),惟衡諸被告於寶可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生產與包裝玻璃珠,參諸寶可公司於被告仍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之76年6 月及77年12月間均曾出口玻璃珠至吉達,於報關時所出具之出口報單及輸出許可證上記載之商標為「M.G.T.」,貨物名稱則記載為「GLASS BEADS」、「GLA

SS BEADS "M.G.T." BRAND MACHINE WELDED SQUARE HOLESILVER」,此有國貨出口報單1 份及輸出許可證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24 至126 頁,本院智易字卷三第26頁),又證人李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客戶要求「M.G.T.」的袋子,就是指要使用「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這是葉啟源所留下來的習慣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四第166 頁反面、170 頁反面),是縱被告於寶可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經手向美祥公司訂購搭配「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之玻璃珠之業務或負責上開貨物之報關出口事宜,亦難遽以推認被告知悉於訂購或出口報關文件上註明「M.G.T.」等文字,即是指要使用有「M.G.T.及星形圖樣」字樣及圖式之外包裝袋,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M.G.T.及星形圖樣」為寶可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事實。況被告於81年間即已自寶可公司離職,而「

M.G.T.及星形圖樣」係於88年10月1 日方經寶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於90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是於被告自寶可公司離職時,「M.G.T.及星形圖樣」尚未經寶可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被告於84年間即有向美祥公司訂購玻璃珠搭配「M.G.T.及星形圖樣」外包裝袋出口,又無人告知或對被告主張權利,衡情被告無從得以突然知悉「M.G.T.及星形圖樣」已遭他人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乙節,業如上述,是要難僅憑證人何希麟上開證述內容,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意圖販賣而輸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