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錫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錫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錫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YAMATO」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大和縫紉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日本國大阪市○區0000 000 000號,負責人為近藤章吾,下稱日商大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縫紉機及其組件、車繡機、縫紉機馬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日商大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其所經營之立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祺公司)名義,所申請使用之「YAMACOM 」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前開商標之使用,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行政判決駁回立祺公司之商標異議事件,詎被告廖錫容竟於98年10月29日起,仍繼續使用與「YAMATO」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近似之「YAMACOM 」商標名稱及圖樣於各類產品目錄、網頁等廣告文宣上,以行銷與大和公司同一縫紉機類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其忠證述、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行政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 月3 日(98)智商0212字第00000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立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目錄及名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在土耳其、斯里蘭卡都有註冊「YAMACOM 」這個商標,我在大陸也有申請,目前正與告訴人日商大和縫紉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立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縫紉機都沒有在臺灣銷售,因為這些縫紉機都是賣給成衣廠使用,主要是銷往國外,網頁是交由外面公司架設,他們說需要時間更改等語。
五、經查:
(一)按外國廠商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外商之商標或指定設計圖樣之商品,直接出口輸往該外商之客戶,然因所用之商標或圖樣另有我國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廠商甲所為,是否有侵害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而應負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否定說,認為商標法第62條(舊法,本案被告行為時法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對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題示情形乃該外商使用其自己之商標或圖樣,訂製產品回銷外國,並無侵害我國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即與前開處罰之要件不合(法務部(85)法檢( 二) 字第六二三號、司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三則法律問題、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九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復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罪(舊法,行為時法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以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與刑法第253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或商號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所謂「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某甲所代表之外商公司,就「PUMA」商標,既已在該外國取得商標權,而某甲向某丙訂製「PUMA」商標之牛仔褲,又係銷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某甲之行為,純為訂製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某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舊法,行為時法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座談會研究結論─見法務部公報第一九四期九九頁)。又「外國廠商在外國已註冊取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商標商品,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外國廠商,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專用權,則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研究意見採否定說,認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範,自毋庸負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均採同一見解─見七十二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一) 第三四八頁)。
(二)次按新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處罰要件為:1.故意犯。2.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3.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4.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俾以進行選購。故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成立侵害商標之行為。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行銷目的係於交易過程使用商標,其範圍不僅指生產、銷售、輸入等直接處於交易過程之使用行為,亦涵蓋從事銷售或銷售之要約等目的所為之促銷、陳列等行為,合先敘明。
(三)附件所示之「YAMATO」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縫紉機及其組件、車繡機、縫紉機馬達等商品,業有告訴人公司網頁簡介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又被告經營之立祺公司,於97年間曾申請「YAMACOM 」商標使用於裁縫機產品以行銷販售,然經告訴人異議,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前開商標之使用,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行政判決駁回立祺公司之商標異議事件,被告於100 年9 月印刷發行的產品型錄書及公司網站上,仍使用「YAMACOM 」商標在其販賣的縫紉機產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行政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 月3 日(98)智商0212字第00000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立祺公司目錄及網頁資料、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證人許其忠到庭證稱:我在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工作,因客戶指定要去立祺公司蒐證有關裁縫機的事情,所以我有到立祺公司,是立祺公司的副總經理邱宏偉接待我,我跟他說大陸那邊有廠商要購買裁縫機,我要幫大陸廠商採購裁縫機銷往大陸,他給我一張名片跟目錄,當初邱宏偉說我要購買的機種目前還沒有成熟,尚在研發,沒有辦法大量生產,等研發成熟後會再跟我聯絡,當天並無談妥任何買賣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要的裁縫機將來會在台灣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被告所供稱:立祺公司生產的裁縫機都是銷往大陸等地,沒有在臺灣販售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另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之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從而被告欲將在臺灣製造完成之商品運至中國大陸、印尼、斯里蘭卡等地銷售,自難認係以行銷於國內為目的。
(五)再者,公訴人主張:告訴人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薇鑫於101 年2 月23日點閱立祺公司網頁內,發現該網頁使用「YAMACOM 」商標圖樣標示於該公司之網頁頁面,及立祺公司提供予證人許其忠之產品型錄書上,亦有使用「YAMACOM 」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一節。然本件被告所銷售之裁縫機是工業用裁縫機,不但以大陸、斯里蘭卡等地為主要市場,主要銷售對象亦係公司或廠商,並有特定用途,銷售對象並非國內一般民眾,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及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產品已在我國市場上交易流通,及被告生產之縫紉機所銷售地點告訴人均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則系爭目錄及網頁是否會使可能購買系爭之「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亦有可疑。是以,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我國境內製造專供外銷之縫紉機,且在我國未有販售之行為,又非行銷至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地點,縱使產品目錄及網頁所標示之商標與在我國境內註冊之商標購成近似或類同,仍應認為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難以認定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行銷於臺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