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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豐田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豐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豐田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街○○號地下1 樓「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速潔汽車用品企業社」)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速潔汽車美容SU-JET CAR BEAUTY 」及圖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告訴人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負責人黃將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起,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為行銷目的,開設「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等店家,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營汽車美容相關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類似服務使用相近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將源之指證、證人陳麗雯之證述、被告使用店面招牌之照片及廣告宣傳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00 年12月2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智商40052 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早年於74年間有經營過洗車業務,也是使用「速潔」之名,後因經營不善而未再營業,嗣被告於82年12月17日、92年4 月2 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更於99年1 月25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其他汽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營業項目,依法令自得經營洗車服務等汽車美容業務,且被告早於99年1 月4 日即委託業者製作有「速潔」字樣之洗車、美容廣告看板,於同月28日懸掛使用,足認被告至遲於99年1 月28日即開始善意使用系爭商標,而告訴人之商標註冊申請日係99年2 月2 日,顯晚於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被告自得主張善意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二)被告於99年1 月4 日委託業者製作近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招牌,並於同月28日即懸掛該招牌,以經營汽車美容(含洗車)相關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招牌製作業者張國樑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99年

1 月28日招牌估價單、99年元月份貨款支票收款通知單、

99 年1月4 日電腦製圖草稿檔案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公訴人雖認證人張國樑與被告有商業往來關係,證詞或有偏袒被告,且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對告訴人商標提出商標異議申請時,並無提出前揭招牌估價單、99年元月份貨款支票收款通知單、99年1 月4 日電腦製圖草稿檔案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卻於審理中始提出之,其真實性實屬可疑等語。惟證人張國樑結證稱:伊於98年間因替被告製作小招牌而有生意上之往來,但伊與被告並無私人情誼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國樑間之生意往來至案發期間不過僅有一年時間,且招牌製作價格約為4 、5 萬元,有前開估價單可查,亦非顯有暴利,證人張國樑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度之擔保,當不致因與被告間曾有短暫商業往來上之小利,而甘冒最重本刑

7 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追訴,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虞,況證人張國樑既係以廣告招牌製作商之身分前來應訊,其待證事實即為替被告製作廣告招牌,殊難想像證人替被告承攬廣告招牌製作,又與被告「無商業往來」,是公訴人僅因證人張國樑與被告有商業上往來,即彈劾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似嫌速斷。而對於公訴人質疑前揭招牌估價單、99年元月份貨款支票收款通知單、99年

1 月4 日電腦製圖草稿檔案照片之提出時間過晚乙節,被告則辯稱:伊不懂法律,且認為自己係依法經營公司的洗車業務,檢察官第一次偵查的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所以伊並沒有於訴訟一開始就提出上開證據,而商標異議申請的過程很倉促,所以伊也沒有準備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前揭製作招牌的資料是被告遭到起訴並委任辯護人後,伊才詢問被告是否有製作招牌的資料,並請被告提出之等語。茲查,被告所提出之電腦製圖草稿檔案照片顯示修改日期係99年1 月4 日,而上開檔案修改日期既係電腦程式機械化客觀記錄,且與證人張國樑之結證相符,應無造假之虞,且與99年1 月28日之招牌估價單、99年元月份貨款支票收款通知單日期相近,順序一致,應認上開證據資料為真實。又被告係經營汽車用品、美容為業,並非法律專家,其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因而錯失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之機會,亦未悖於常理,嗣因被告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而在律師提供專業辯護意見後,確定答辯方向,並依其答辯脈絡於準備程序之初提出證據,亦無故意遲滯訴訟之虞,尚不能僅因被告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即率然認定其審理中所提證據為虛偽,否則將使被告得隨時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之訴訟權利告知形同具文。綜上,被告於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9年2 月2 日以前,就有以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招牌為洗車等汽車美容服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已經於桃園縣龜山鄉地區經營洗車用品十餘年,至遲於95、96年間即因販賣洗車用品予告訴人,而得知告訴人有於同地區以「速潔」為名經營汽車美容服務等情,卻突然於告訴人欲申請營利事業及商標註冊登記之際,搶先懸掛「速潔」字樣之汽車美容服務招牌,明顯係為搶客,而不得主張善意使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告訴人係於99年1 月底看到伊懸掛「速潔」招牌,才去登記註冊商標等語。茲查,告訴人縱使於95年間就以「速潔」為名,於桃園縣龜山鄉經營汽車美容服務,然卻遲至3 、

4 年後之99年2 月2 日方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略晚於被告懸掛招牌之99年1 月28日,其時間之近似,難認係巧合,應認告訴人係見被告懸掛招牌欲經營汽車美容服務,才急忙註冊商標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所辯信而有徵。被告於82年12月17日、92年4 月2 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批發業與其他汽車服務業等,且於84年1 月1 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SJ」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亮光蠟與汽車蠟等商品,現均仍在營業及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告訴人直至99年2 月2 日始為商標註冊申請,同年11月1 日始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速潔汽車美容」商標圖樣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第70頁、第75頁、第108 頁;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偵續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53頁),足認被告在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圖樣前,業已以「速潔」為名,經營洗車用品事業。被告早年經營之「速潔洗車用品社」雖無汽車美容等相關營業項目,然被告為擴展事業,於99年1 月4 日委請張國樑製作廣告看板,並於99年1 月25日即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其他汽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營業項目,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0頁),依其文義解釋,自得經營洗車服務等汽車美容業務。被告於99年1 月以前經營之洗車、洗車用品販賣之業務,雖與汽車美容服務不同,但就如同水果行為擴展事業,兼賣現打果汁般,在一般消費者眼中,被告之「速潔洗車用品社」從販賣洗車用品,到推展洗車業務,應屬相關聯事業之擴展,而非由無到有,突然憑空創業成立,自不會與告訴人「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之汽車美容服務相混淆。而告訴人「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係於99年1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晚於被告決定經營洗車、汽車美容服務之日期(即99年1 月4 日),被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招牌時,即99年1 月28日,亦早於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99年

2 月2 日,被告縱使於95、96年間因汽車用品買賣得知告訴人有於桃園縣龜山鄉以「速潔」為名經營汽車美容服務,然告訴人遲無辦理營業登記及商標註冊,被告又如何得知告訴人是否於99年間仍有經營汽車美容服務?而被告決定以「速潔」為名經營汽車美容等服務時,告訴人是否為營業登記、是否為商標註冊、是否有繼續經營之事實,均屬未定之天,怎能以告訴人事後之營業事業設立登記及商標註冊行為,而反指擴展事業經營項目之「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違反商標法?況被告所使用之「速潔SJ及圖」商標字樣,亦係其多年之公司、商號名稱,並早於告訴人經營汽車美容服務之時間,其經營洗車等汽車美容業務,屬於合理之相關營業項目擴展,並非無端為經營汽車美容事業,而憑空剽竊告訴人商標之「速潔」2 字,自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要件。

(四)公訴意旨雖復以: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之99年11月11日起,仍有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為行銷目的,開設「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等4 家分店,應不得主張善意使用等語,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一規定於修正前係列為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並無產銷規模之限制。然有疑義者,乃所謂「產銷規模」究何所指?此一所謂產銷規模,究竟係指「店數」之限制,抑或「地理區域」之限制?換言之,善意先使用者得否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可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有認為修法二讀時刪除產銷規模,其意僅在於放寬分店數,並不及於地理區域之擴張,因此,倘所開設之分店其地理區域相距原商店過遠,不應認為係善意合理使用。本院考其立法原意,認為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自難認為「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詞得再擴及至產銷或經營規模之限制。申言之,本法條修法過程中既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其用意既不欲限制原產銷規模,則修正後法條所載之「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用語,即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蓋所謂產銷規模者,有以在原址擴充原店面營業面積者,有以在原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者,亦有以在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呈現者,立法者於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限制時,自應已預見上開不同方式之產銷規模型態,若謂僅限於原址擴店,或僅限於原地理區域內開設分店,顯然係擅自增加法條文義所未明文之限制,自屬於法無據之解釋。況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設例外規定,其中不乏係因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本條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模明文限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並擴張刑法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符合商標法之善意使用原則,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上開法條之歷史解釋原則,因認被告在原使用之服務範圍內,縱使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或公告後,在相近區域開設相同汽車美容服務之分店,並不妨礙其主張善意使用。

(五)至商標法上之異議程序,僅係審核商標得否註冊之行政救濟程序,尚難僅因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異議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即逕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又被告及辯護人曾辯稱:被告係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善意表示自己姓名、名稱(即「速潔」),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嗣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以「速潔SJ圖樣」作為商標使用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2 頁 ),辯護人亦表示不再為此部分為答辯(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此部分爭點坦承,且合於事實,爰不再就此部分法律爭議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善意使用近似系爭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尚非無稽,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犯行,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為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地 點 │├──┼───────────────┤│ 一 │桃園縣○○鄉○○○路○○○號 │├──┼───────────────┤│ 二 │桃園縣○○鄉○○○路○○號 │├──┼───────────────┤│ 三 │桃園縣○○鄉○○○路○○號 │├──┼───────────────┤│ 四 │新北市○○區○○路○○○號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