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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安可信被 告 楊水益上列被告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菸酒專賣時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現行專業菸類製造商,所研發製造之菸品已行銷國內市場多年,其中長壽黃硬菸盒、長壽白軟包菸,深受消費者喜愛,其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原告之商品表徵,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依法取得商標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及販賣,然被告楊水益為圖不法利益,購入、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長壽菸品,於101 年9 月18日為警在○○縣○○鄉○○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硬盒菸1,273 包、長壽白軟包菸127 包,經鑑定結果,確非原告所生產,被告販賣仿冒商標菸品,已損及原告之營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之規定,請求分別以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單價的1500倍計賠,即長壽黃硬盒菸之零售價格新臺幣(下同)60元乘以1500倍,長壽白軟包菸之零售價格60元,乘以1500倍,總計請求損害賠償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請求賠償金不加計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買到這種香菸,影響原告聲譽,本應賠償,然因伊現在不僅無法繳交罰金,還負債累累,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明知「長壽LONGLIFE」、「Longlife」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如附件),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其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

7 月間某日,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硬盒菸1,27

3 包、長壽白軟包菸127 包,嗣為警於101 年9 月18日在○○縣○○鄉○○路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情節重大,應以查扣長壽黃硬盒菸之零售價格60元、長壽白軟包菸零售價格60元,分別乘以法定最高之1500倍(即60×1500+60×1500=180,000 )計算賠償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零售單價之計算基準自應以被告購入之實際零售價格為準,是被告於警詢中既供稱:伊是以每條430 元之價格購入,以每條450 元之價格販賣長壽黃硬盒菸,而長壽黃硬盒菸之市售價格又與長壽白軟包菸之市售價格相同,若以每條香菸內含10包計算,是長壽黃硬盒菸與長壽白軟包菸之平均每包售價應為45元,復審酌被告遭查扣之長壽黃硬盒菸為1,273 包,長壽白軟包菸為127 包,期間約2 個月左右及其方法、不法獲利,暨原告受侵害情節輕重、原告之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等一切侵害商標專用權、被告資力情狀,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長壽黃硬盒菸部分6 萬3,000 (45×1400=63,000)元,長壽白軟包菸2 萬7,000 元(45×600 =27,000),合計9 萬元為適當,應予允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