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被 告 吳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十八號字體及四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各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全文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1月14日先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左下方四分之一版面,以十八號字體,各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全文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一項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中當庭以言詞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十八號字體及四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各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二)全文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就第一項之請求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雖被告就原告聲明之更正、擴張表示不同意,然基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均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於無名網站架設之「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中使用原告之商品圖片(如附件三編號A 、B 、C ),因該商品圖片為原告所屬著作,被告私自翻印而刊登於其網站,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侵害原告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利用其部落格,以文章描述禮儀服務工作時,公開發表刊登「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竟沒有一個員工領過公司退休金,您相信嗎?一個原因是公司太年輕?二十餘年了,另一個真實的原因,就是設下層層關卡不讓領,時間到,請自己識相滾吧」等文字(附件三編號
D ),以此影射原告從未發放退休金與員工,被告發表之言論,已足使社會大眾可得特定其所述內容係指原告,而被告前開發言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以不實言論指摘及散布於眾,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不守法令而違反勞基法,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罪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對被告張貼誹謗之文章,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請求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被告侵害附件三編號A 、B 、C 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十八號字體及四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各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二)全文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就第一項之請求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刑事部分無罪,故無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明知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係原告聘請攝影師林注昱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原告所搭設之靈堂場景處,為原告拍攝,為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約定由原告為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該攝影著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其○○縣○○市○○街○○巷○ 弄○○號之住處,先以掃描器掃描其向原告業務人員購得之原告產品目錄中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嗣於99年10月24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其於無名小站網站上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 」之「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內,發表「奠禮99/10/11低總價超越集團三十萬等級」一文,並於上傳該附件三編號B之花山照片,以使不特定多數人點選該部落格文章時,即可瀏覽上揭之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發覺並提起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所有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被訴侵害原告所有附件三編號A 、C 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則因欠缺告訴權,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為無罪,此有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就被告侵害其所有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著有明文。
㈢、原告具狀陳報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況,並表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見本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卷第4 頁,下稱本院卷),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其在無名小站網站所經營之「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內,違法重製張貼如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以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之行為,確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究原告遭被告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係張貼於被告之部落格內,原告因被告使用附件三編號
B 之花山照片,受有何等損害,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實難證明,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核屬正當。故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僅1 張,雖該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所佔篇幅不多,然被告重製並張貼攝影著作之時間係自99年9 月3 日起迄至101 年1 月13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間非短,且被告張貼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係供個人商業目的使用,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平均月收約3 、4 萬元、原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因遭被告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就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著作財產權受損之賠償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原告認被告侵害附表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請求登報道歉之主張,經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附件三編號B 之花山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已命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如再命其刊登道歉啟事,考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公司藉此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就附件三編號A、C 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諭知爰不另為不受理,而就被告加重誹謗部分(附件三編號D )為無罪,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就附件三編號
B 部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