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世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智商不足的妹妹,母親常靠拾荒為生來給付妹妹的醫藥費,而母親及妹妹都有氣喘和心臟之疾病,家中已無經濟來源,幾年前年邁父親生病過世,現在又遇母親身體生病及妹妹智能不足會亂跑,為此希冀能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並限制住居及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世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日後難以聯繫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況被告因覓保無著,亦自陳無法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本院自無從諭知被告限制住居,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駁回之;另聲請人主張就所宣告之刑能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惟此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未洽,應併予以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