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象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象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象泉為游象雄之胞兄,游象泉明知其與游象雄因家產衍生之財務糾紛,屬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游象雄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社區內,將信封上張貼有「向游象雄追討土地及公道」及游象雄之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而內容略載以:「發現游象雄偷過戶土地及分割土地,向游象雄追討土地及公道」之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等文字之信件,接續投送至該社區中五戶住戶之門前地上,足以貶損游象雄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足生損害於游象雄。案經游象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象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投送如上內容且信封揭露有告訴人游象雄個人資料之信件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象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投送之信件及信封影本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住戶門前放置上開信件之照片1 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散發之份數,被告於警詢供稱3 份,於本院調查時則稱7至8 份,但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為5 封,與本院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得被告於社區住戶門前彎腰起身動作之次數為5 次相符,是認被告散發5 封信件至該社區5 戶住戶門前。至於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情云云,但查,上揭信件內容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家產衍生之財務糾紛,屬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所使用偷過戶等字眼亦屬負面,況游象泉提告游象雄侵占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6705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未存有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事由,故被告空言辯稱無誹謗之情,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為上揭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均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侵害告訴人游象雄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僅因家產糾紛,未循司法途逕解決,卻自行製作信函並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散發予告訴人所住社區之其他住戶,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相同罪質前科之素行、迄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