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吉興共同違反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鴨柿貳拾參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鄭先生』共同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㈠按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者,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盧吉興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23株之老鴨柿,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稱:鄭先生係其網路上認識的大陸朋友,
本件係鄭先生要送其扣案之植物,方由鄭先生透過快遞公司寄送予其等語,自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鄭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
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所輸入之老鴨柿植株,重量僅約0.9公斤,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以,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附著土
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規定,則附著土壤之植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老鴨柿23株,應非違禁物,然仍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處分沒入(該植株現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