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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平

李福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62、4776、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平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李福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黃源平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之警員(101 年12月25日離職),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查緝犯罪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緣黃源平與朱崇瑋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共事之舊識,黃源平於101年10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值勤期間,因朱崇瑋恐酒後駕車遭警取締,遂於101 年10月12日10時10分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黃源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黃源平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其利用職務之便所知悉警方將於101 年10月12日22時起至13日1 時止擴大臨檢及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間之消息告知朱崇瑋,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二)李福進於101 年

2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福進於101 年2 月20日22時許,據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旺得富洋菸酒商行」,於同日晚間在該址之地下室緝獲通緝犯陳進益,李福進明知陳進益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旺得富洋菸酒商行」之地下室內緝獲,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7 時55分至8 時30分許,在四維派出所製作陳進益之警詢筆錄時,將緝獲地點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並將全案筆錄資料陳報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偵查隊,使不知情之偵查隊承辦人員姚東方將該不實查獲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內之「逮捕或拘提地點」欄,致生影響偵查機關於查獲人犯地點登載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二)、(三)之記載,並就上開事實一(二)被告李福進部分補充「證人姚東方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年2 月21日7時55分至8 時30分陳進益警詢筆錄影本1 份」。

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源平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擴大臨檢及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及取締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是核被告黃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核被告李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李福進係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黃源平身為警務人員,其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李福進身為警務人員,亦當知維護偵查機關於查獲人犯地點登載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固有不是,惟念渠等均前無犯罪紀錄而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源平及李福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誤蹈刑章,信渠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源平及李福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62、477

6、5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