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ARRYL PENRICE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案件如為強制辯護案件、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DARRYL PENRICE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前述法條所定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成陳述之情事。又桃園縣之低收入資格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且同時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桃園縣100 年7 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 人/ 月);全家人口之動產平均每人不超過75,000元;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不超過320 萬元,而中低收入戶資格則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桃園縣縣、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且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桃園縣100 年7 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366元/ 人/ 月) ;全家人口之動產平均每人不超過112,500 元;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不超過480 萬元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局低收、中低收入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與其僱主新北市立興福國民小學(下稱興福國小)間簽訂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第2 條第2.2 點、第4 條第4.1 點之約定,被告之聘僱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興福國小應支付之薪資,依被告之最高學歷與教學年資核計薪級,被告每月薪資至少60,890元(以學士學位核計);準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院另審酌被告前經興福國小聘僱為外籍英語教師,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足認被告經通譯傳譯協助,應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由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若認己並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