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RRYL PENRICE(中文姓名:龍大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RRYL PENRICE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RRYL PENRICE(中文譯名:龍大力)係美國籍人士,經新北市立興福國民小學(下稱興福國小)聘僱為外籍英語老師。DARRYL PENRICE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公車站牌前等待公車之際,適見同為興福國小聘僱外籍英語老師YUN KI MUN(中文譯名:袁祥齊)與Devin Quinn 、Puneet Gill 等3 人亦於該處等待公車,其因與興福國小間有聘僱糾紛而心有不滿,遂持手機對渠等3 人拍攝,YUN KI MUN因不滿DARRYL PENRICE拍攝之舉,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爭執,詎DARRYL PENRICE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毆擊YUN KI MUN臉部,YUN KI MUN因而倒地後復而起身,欲向DARRYL PENRICE理論,DARRYL PENRICE竟承前犯意,以右拳毆擊YUN KI MUN臉部致其不支倒地後,YUN KI MUN起身再遭DARRYL PENRICE接續徒手毆打在地2 次,於此期間,DARRYL PENRICE並以腳踢擊YUN KI MUN共2 次,致YUN KI MUN因而受有右側上下唇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YUN KI MUN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DARRYL PENRICE雖於本院訊問時則行使緘默權,而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YUN KI MUN,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腳踢他,況且伊在公共場所拍攝告訴人,是合法行為,當時是告訴人先以髒話侮辱伊,威脅要破壞伊的手機,告訴人有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的不法行為,且告訴人的確有破壞伊的手機,也有打伊的臉,伊是為了自保才出手打告訴人,後來毆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拉伊的左手,伊打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YUN KI MUN於本院訊問時
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與證人Devin Quinn 於偵查中之證述、Puneet Gill 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YUN KI MUN的臉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又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1.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2.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經查,①就被告辯稱告訴人侮辱、恐嚇部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對其拍攝,對被告口出「I'll break your fucking phone 」、「
why are you fucking recording me,mother fucker」、「
Its not fucking legal right 」、「You're invading myfucking space 」、「What you going to do fucker 」等語一節,此有被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對被告出言「I'll break your fucking phone (我就會他媽的打壞你的手機)」一語,惟本件告訴人縱然先毀損被告名譽、並以前揭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告,在客觀上告訴人之侵害已經完成,且即使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之不當言詞,亦為告訴人應否負擔刑責問題,況被告指訴告訴人公然侮辱一節,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亦證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情形發生,被告嗣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②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毆打其臉部,並破壞其手機之部分,固提出手機保護殼損壞照片為證,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動手打被告,也沒有攻擊被告的手機,但因口角爭執的當下,伊與被告站得很近,被告帽子的帽沿頂到伊的額頭,伊有用手要揮開被告的帽子等語明確,核與證人DevinQuinn 於偵查中之證述、Puneet Gill 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參酌長庚醫院於102 年3 月12日關於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4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處求診,其診斷結果為左手挫傷(此部分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關於被告臉部傷勢之記載,衡情被告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求診,並預期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仍待後續處理,因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焉可能於急診醫師詢問傷勢時,僅主訴左手傷勢而未告知其臉部亦有受傷,以為後續糾紛處理之佐證?是本院查無有何告訴人有攻擊被告行為之事證,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實遭告訴人毆打臉部因而受有傷害,其空言指摘遭告訴人攻擊,難認有據。且縱依被告上開所陳情節告訴人確有出手毆擊被告之臉部、損壞被告手機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用左手拿手機,告訴人用右手打伊手機,伊就趕快把手機放到口袋裡,當伊手還在口袋時,告訴人打伊時,伊有用左手擋住,沒有被打到,所有伊就還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第一次左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是要防衛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更遑論被告嗣後接續以手毆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等必要排除防衛行為。③另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拉伊左手衣袖部分,證人即告訴人YUN KI MUN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被第一次打倒後站起來時,平衡感很差,還沒有時間接觸被告就又被打倒在地等語明確,而證人Puneet Gill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人有拉扯被告等語,已難認定告訴人有為不法侵害行為;再者,縱若告訴人確有拉住被告左手衣袖之情形,被告應可僅以撥開告訴人的手或甩開告訴人等方式以擺脫告訴人,其竟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以右拳毆擊告訴人的臉部,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況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出手次數之多、下手之重,應足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顯非單純抗拒、防禦,而有主動攻擊告訴人臉部、腿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另辯稱:口角發生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用肚子互頂,但
因當時伊所站的位置,後面是車道,右邊則是站牌的柱子,伊沒有退路,所以才動手打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阻卻其違法性云云。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7年上第2879號、24年上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且所惹起之損害,不得大於危難所惹起之損害,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口角爭執之際,確有以肚子互頂對方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Devin Qu
inn 、Puneet Gill 證述綦詳,固堪認定。惟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依照伊所站的位置,如果伊往左邊走,肯定告訴人就會打伊,而告訴人用肚子頂伊,如果有公車來肯定是要撞到伊等語,顯見被告就當時危難情狀之存在僅屬主觀臆測,客觀上尚難謂有危難存在;又苟如被告所言,其背後是車道,右方是站牌的柱子,若其往左邊,可能遭告訴人毆打,於此情況,如被告欲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難,尚非不得以繞過公車站牌柱子而暫離該處、向路人呼救、請路人報警,應無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臉部之必要;況且,告訴人遭被告以左手毆擊後隨即倒地,顯見被告出拳之重,益徵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非維護自身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緊急避難論之。是被告辯稱有緊急避難之不罰事由,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的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1條之依法令行為云云
。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之依法令行為,學說上包括「自助行為」、「逮捕現行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等類型;又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亦非就現行犯而為逮捕,其行為尚與前揭民法自助行為、逮捕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並無公務員身分,難謂其行為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與法不合,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RRYL PENRICE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4 次,並以腳踹擊告訴人2 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毆打踹擊告訴人之各舉動的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其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台受聘僱為國小教師
,本應善盡作育英才之責,注重其身教、言教,以為模範,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清楚知悉處理人際關係需以理性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YUN KI MUN發生爭執,而以拳腳接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唇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實非一為人師表之人所應為,兼衡其犯後猶飾詞狡賴,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或與之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參以被告係美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始屆
滿,此有卷附居留證影本可佐,其僅因遭學校解聘心生不滿,復因與同校教師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微之傷害,犯後更懷疑告訴人係受學校指使,堪證其對社會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且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已不適宜在台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