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明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佳稜,伊包工程都是由會計直接跟客戶聯絡,伊不會主動聯絡,0000000000之門號為公司所有,平常伊若沒有帶電話出去,就是會計在使用,伊不曉得民國102 年1 月9 日晚上該通電話是誰撥打的,伊公司每個人都可以使用該電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晚上9 時53分許接獲自0000000000
門號所撥打之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李華煜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係承包被告本件工程之泥水部分,工程進行到一半時,伊到被告公司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有錢給伊,被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錢,伊記得那次是晚上,被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吵架,伊想不起來被告說了什麼,大概就是很大聲吵架,不只這次,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也有為了工程款的事情在工地吵架等語,足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因工程款項之發放問題發生糾紛,並於102 年
1 月9 日晚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是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尚非無據。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來伊公司請款時,伊叫李
華煜去跟告訴人聯絡;伊公司股東只有伊及張翠華2 人,張翠華是女生,張翠華負責會計和聯絡的部分,伊負責接洽業務、外面收款和巡工地等語,可見被告於公司內確實負責收款業務。又被告雖辯稱有叫李華煜向告訴人聯絡請款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在102 年1 月9 日之前,已經打過很多通電話給伊,伊可以確定當天晚上該通電話是被告所撥打等語,應認告訴人前已多次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應無誤認之可能。復參酌李華煜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伊係因在報紙上看見被告刊登泥水匠的廣告,始向被告應徵承包系爭工程等語,則李華煜既係偶然承包被告之工程,並非其員工,又非直接以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承包工程,當不致為工程款之問題而使用被告公司之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所接獲之恐嚇電話,應非由李華煜所為。另被告公司之會計張翠華雖亦曾與告訴人聯絡,惟張翠華既係女性,而男女之音色有別,告訴人當不致誤認2 人之聲音。從而,被告辯稱張翠華及李華煜曾與告訴人聯絡等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伊公司每個人都可以用公司電話,公司員工大約
50至80人,都是有做工才有領錢,沒有固定薪水等語。然查,被告公司員工既非受僱支領固定薪資,當屬臨時工之性質,且被告於調查時亦自承伊都直接墊款給伊下面做工的師父,則被告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當無以公司電話恐嚇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動機。是被告辯稱伊公司每個人都可能使用公司電話等語,暗指可能係公司其他員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節,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以0000000000
門號撥打電話對伊恐嚇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對告訴人恫嚇:如果明天不付款,就不要讓伊遇到,要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產生將來不確定惡害發生之聯想。復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是單親媽媽,被告也知道伊住哪裡,所以被告這樣子講伊特別感到害怕,伊主要是擔心伊小孩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恫嚇言詞,已使告訴人對於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感到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工程糾紛,而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給付工程款,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影響,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