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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蓮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妨害公務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張貼查封標示後,恣意撕去該查封標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