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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接續與張嫈玫進行多次之姦淫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等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被告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皆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他人為相姦行為,妨害自己及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屬可議,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與張嫈玫姦淫行為之期間,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