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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兩只(內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扣案含微量晶狀物之塑膠袋2 只經警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煙毒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之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係施用該類毒品之情,則前揭袋內之殘餘物自同於此,由是足徵該2 只塑膠袋係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極明。其次,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2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袋2 只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悉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