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育賢
鄭雅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育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育賢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太山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雅蔓則係太山公司之會計,蕭育賢、鄭雅蔓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按月為太山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渠等之附隨業務。蕭育賢、鄭雅蔓2 人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詎渠等明知太山公司之員工李銘忠於太山公司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蕭育賢為減少繳納勞、健保僱主分擔之費用,竟與鄭雅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育賢指示鄭雅蔓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在上開公司內,於渠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李銘忠之投保金額為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之不實事項,再持上開一式二份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轉由勞工保險局交付中央健康保險局而為行使據以繳交李銘忠每月之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保、健保申報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李銘忠於100 年9月21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亦損及李銘忠之繼承人即配偶陳媁欣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案經陳媁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賢、鄭雅蔓2 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媁欣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此外,本件復有勞保局製發之電腦登載之被保險人投保記錄(李銘忠)、李銘忠100 年6 月至10月之實際支領薪資表影本、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山公司呈報表、太山公司給付薪資差額補償李銘忠家屬匯款回條、家屬簽收單據、差額計算表、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李銘忠)、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退保保申報表(李銘忠)、勞保局101 年8 月31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
2 月10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之職業災害初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7頁,偵字卷第10頁,相字卷第128 頁至第137 頁反面),足認被告蕭育賢、鄭雅蔓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補強證據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育賢、鄭雅蔓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文,是上開申報表等文書均係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健保時應附隨於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蕭育賢、鄭雅蔓分係太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為職掌上開文書之人,2 人均明知李銘忠於太山公司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仍填寫前揭不實事項於本案申報表上,並據以持向勞保局、中央健保局行使,是核被告蕭育賢、鄭雅蔓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育賢、鄭雅蔓2 人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請辦理加保,均屬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蕭育賢、鄭雅蔓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蕭育賢、鄭雅蔓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李銘忠及勞工保險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並致李銘忠於100 年9 月24日因勞安事故意外死亡後,損及李銘忠之繼承人陳媁欣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足李銘忠家屬按實際日薪合計之補償差額,有上開太山公司呈報表、太山公司給付薪資差額補償李銘忠家屬匯款回條、家屬簽收單據、差額計算表,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