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元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德」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德」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元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世○航空貨運承攬公司」( 下稱世○公司) 之清關部經理,明知受委託進行報關業務,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竟因委託人未提供進口貨物之型號、廠牌等相關資料,即冀求以虛報之方式,矇混進口,以賺取報酬,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印章店,未經其岳父陳○德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陳○德」之印章1 枚,再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之住處,偽造「陳○德」簽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個案委託書1 紙,復以進口供應商INTERNATIONAL AUDIO VISUAL公司(下稱IAVI公司)之名義,偽簽「陳○德」簽名而偽造編號00000000號、日期為2011年10月2 日之商業發票1 紙,並以上開不實商業發票內容製作報單號碼為CE/00/767/J0*** 號之進口報單
1 紙,並以電腦網路將該進口報單傳輸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稱臺北關稅局)。隨後於100 年10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個案委託書、發票及進口報單,向臺北關稅局投單報關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審核進口物品之正確性及陳○德個人、IAVI公司。再於100 年10月3 日,利用世鼎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填寫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並在該具結放行申請書偽造「陳○德」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於同日至臺北關稅局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損害臺北關稅局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德個人。嗣經臺北關稅局認報價有偏低之情事,遂採樣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發現趙元麟用以報關之發票之格式與金額均與IAVI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不符,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報單(編號:CE/00/767/J0*** )、編號00000000號商業發票、個案委託書、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影本、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0 年12月20日總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0 年12月12日121211F2*** 號函及原申請進口供應商IAVI公司提供存檔發票(2011/9/23 、SQ -00000000)各1 份在卷及扣案「陳○德」印章1 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迴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冒用IAVI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商業發票,非屬被告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無涉,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中,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世○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填寫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告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臺北關稅局、陳○德及IAVI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業務,意為圖不法所得,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報關,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犯罪,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64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個案委託書、商業發票、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業經持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德」簽名、印文,並扣案「陳○德」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出處 │應沒收之簽名、印文 │├──┼─────────────┼───────────┼─────────────┤│1 │編號00000000號之商業發票 │101 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陳○德」簽名壹枚 ││ │ │第**頁 │ │├──┼─────────────┼───────────┼─────────────┤│2 │個案委任書 │101 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陳○德」簽名、印文各壹枚││ │ │第**頁 │ │├──┼─────────────┼───────────┼─────────────┤│3 │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101 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陳○德」簽名、印文各壹枚││ │ │第**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