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榮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2年間透過翁林釗(已於93年間8 月去世)之介紹,與廖鈨鑫約定以給付一定生活費之代價,由廖鈨鑫交付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等物,掛名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立光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光旺公司)之負責人,詹文榮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文榮與廖鈨鑫共同明知潘福生於00年間並未在立光旺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詹文榮於93年間申報立光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登載潘福生於00年間向立光旺公司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立光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福生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然立光旺公司並未因虛報潘福生上開薪資而有減免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而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廖鈨鑫涉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文榮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翁林釗找廖鈨鑫擔任代理人,我在立光旺公司是擔任董事會執行祕書,翁林釗負責財務管理,且開公司是翁林釗的主意,又後來開偵查庭之後,廖鈨鑫告訴我因為潘福生要辦信用卡,需要薪資證明,潘福生就去拜託翁林釗,翁林釗才去跟廖鈨鑫說的云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立光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廖
鈨鑫於93年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登載潘福生於00年間向立光旺公司支領薪資共計60萬元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然潘福生實際上並未於立光旺公司任職支領薪水等事實,業據證人潘福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潘福生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舉書、立光旺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立光旺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立光旺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翁林釗之介紹,與廖
鈨鑫約定以給付一定生活費之代價,由廖鈨鑫交付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予被告,並由廖鈨鑫擔任立光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廖鈨鑫於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另證人廖鈨鑫雖於本院調查庭證稱不清楚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等語,然其於偵查中稱:被告要我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被告說要成立公司,由我當名義負責人,並帶我到楊梅辦理設立公司之登記手續等語;及其於本院調查庭證稱:我沒有出席該公司之任何會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是被告跟我說要開公司,係由被告跟我收印章等資料,我每次與被告碰面被告都會給我車馬費,且我有去過該公司2、3次,被告偶爾會在現場,文書資料也都是被告叫我簽就簽,另外我也沒有在公司看過翁林釗等語屬實;而證人陳甘妹即翁林釗之遺孀於偵查中稱:92年、93年間我先生得癌症,廖鈨鑫當時住我家,我先生要去醫院都是由廖鈨鑫陪同,據我所知,廖鈨鑫完全沒有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等語;及其於本院調查庭亦證稱:我完全不知道立光旺公司,翁林釗於92年1、2月就開始生病,時常住院,翁林釗當時沒有工作,只有在我的小吃店幫忙,翁林釗也沒有財務背景,立光旺公司的業務也不是翁林釗可以勝任的領域,我不認為立光旺公司的設立是翁林釗的主意,且當時廖鈨鑫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被告才說要看有何工作可以給廖鈨鑫作等語。而證人廖鈨鑫、陳甘妹與被告為熟識之朋友,亦據證人廖鈨鑫、陳柑妹陳述明確,證人廖鈨鑫另因本案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證人陳甘妹之夫翁林釗則已於93年8 月去世,是證人廖鈨鑫、陳甘妹應無動機或其他因素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況且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廖鈨鑫僅就其如何與被告接洽之情形為陳述,並無就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有無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證述,證人陳甘妹亦僅證述與其夫翁林釗生前有關之事項,其等之證述平鋪直敘,且前後一致,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在翁林釗介紹下而邀廖鈨鑫擔任立光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無訛。另被告雖提出立光旺公司於92年1 月2 日之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第41頁)為憑,並有常務董事廖鈨鑫、許文書、鄭永溪及監察人鄒源淦等人出席並簽名於上,然查證人廖鈨鑫已於本院調查庭證稱並未出席該次會議,而許文書、鄒源淦則於偵查中稱沒有投資立光旺公司,亦無簽名於上等語(見98 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138頁、第139頁),則該會議記錄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雖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均有立契約人廖鈨鑫蓋章於上之情,然證人廖鈨鑫已證稱其將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是上開資料中雖有廖鈨鑫之印章蓋印及其身分證影本之情形,亦不能據此認被告非為實際之經營者,尚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6月27日函文(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卷第44頁),然該函文僅能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權登記一事,與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無涉,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證人潘福生於偵查中已證稱不認識廖鈨鑫等語,核與證人廖鈨鑫證稱不認識潘福生等情一致,是被告辯以廖鈨鑫告知潘福生要辦信用卡,需要薪資證明云云,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應認被告為立光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虛偽登載潘福生支領薪資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予整體適用。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㈠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 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然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上開修正部分應依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累犯之規定,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從而本案依上述逐項比較之結果,累犯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立光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鈨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正確性,並有使他人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並將其犯行全部推由廖鈨鑫及已逝世之翁林釗承擔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就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為900元折算1 日。至被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