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翔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翔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鈴於民國94年10月8 日,經由鎮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鎮瀚公司),向張一雄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及同段17517 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8 樓),並於94年12月26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陳翔鈴因尚積欠買賣價金尾款,遂於交屋後仍將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張一雄保管,以擔保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詎陳翔鈴明知張一雄仍持有其所有之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僅因買賣價金之尾款數額有所爭執,一時未能順利取回上開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2 月25日書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誆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99年2 月22日遺失,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9年3 月30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淳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他卷第51-52 頁)。
(二)桃園茄冬郵局95年7 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326 號存證信函1份(見他卷第61-62 頁)。
(三)被告與告發人張一雄就前揭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前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99年收件桃資登字94530 號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鎮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他卷第20-38 、54-60 、69-71 頁)。
(四)被告陳翔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陳翔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權狀,因而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