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過失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婷美麗人純天然降脂美容膠囊」貳佰拾盒,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藥事法所稱「擅自輸入」之要件,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之疏失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所為自非可取,然其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尚未供他人服用,犯罪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得見悔意,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及素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容有未足,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藥品「婷美麗人純天然降脂美容膠囊」210盒(每盒10顆),既均非屬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因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