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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崴(原名蕭至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①被告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4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1 年9月又24日;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確定,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月,復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3 年9 月又2 日;④後於92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搶奪、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裁定分別將②案件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將③案件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上開殘刑3 年9 月又2 日亦因之縮減為3 年3 月又17日;另將④案件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

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2 年

7 月1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通緝中)。上開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還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4140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各項犯罪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端、顯未有任何改過遷善之跡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被 告 蕭宇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10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10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3年3月26日、101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2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搶奪、脫逃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17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16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臨檢上址汽車旅館,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宇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春暉

羅雪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