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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旻原(原名蔡旻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0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陳玲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代號3469─100211號並簡稱A 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陳玲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在桃園縣○○鄉○○街○○○ 號宿舍內發生性行為1 次,此後接續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桃園縣龜山鄉之汽車旅館、臺中市○○街○○○ 巷○○號3 樓住處、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寺等地發生30多次姦淫行為,最後1 次係於99年6 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案經陳玲玲之配偶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陳玲玲出遊之照片、被告傳送給陳玲玲表達欲求性交等意之手機簡訊照片及表達愛慕情意之書信(見100 年度偵字第18

463 號第13至17頁、第48頁至61頁)等件在卷足佐,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在前揭等地,接續與陳玲玲進行多次之姦淫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等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被告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皆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他人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屬可議,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與陳玲玲姦淫行為之期間、次數,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被告丙○○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自98年1 月上旬某日晚間起至98年10月26日中午之前之間、及自99年6 月10日最後一次之後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之間,尚有與陳玲玲為多次姦淫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與陳玲玲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係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最後一次性行為係於99年6 月10日(見

100 年偵字第18463 號卷第7 及40頁、10 1年度偵字第2053

6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玲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時間相符(見100 年偵字第18463 號卷第4 及24頁),此外,本件實查無確據證明被告丙○○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尚有此部分所指之另與陳玲玲有姦淫行為之確切事證,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