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家榮被 告 郭元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家榮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中扣押物品編號A16 之筆記本1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中扣押物品編號A16 之筆記本1 本均沒收。

郭元標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中扣押物品編號A16 之筆記本1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中扣押物品編號A16 之筆記本1 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顧家榮為桃園縣之新梅計程車行司機,詎其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承租桃園縣○○鄉○○路○○○ 號2 樓之租屋處或桃園縣境內某處,於下述時間,貸放金錢給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同業王百昇、雷林榮及曾開源等人,並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之郭元標,由郭元標依據顧家榮先前對王百昇、雷林榮及曾開源之計息方式,繼續由其負責出面向借錢之人催討上開利息及本金,以及記帳等工作,得款2 人朋分,渠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貸放重利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細如下:

(一)於99年間某日,先由顧家榮先在上開大興路租屋處,貸予王百昇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60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1,600 元後,實際給付18,400元,並要求王百昇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王百昇繳息至101 年6 月23日止。

(二)於101 年3 月6 日,先由顧家榮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貸予王百昇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60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1,600 元後,實際給付18,400元,並要求王百昇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王百昇繳息至101 年6 月23日。

(三)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先由顧家榮先在上開大興路租屋處,貸予雷林榮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60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1,600 元後,實際給付18,400元,並要求雷林榮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該本票未扣案)。雷林榮繳息至101 年6 月20日止。

(四)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先由顧家榮在上開大興路租屋處,貸予雷林榮3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40

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2,400 元後,實際給付27,600元,並要求雷林榮簽立面額6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雷林榮繳息至101 年6 月20日止。

(五)於101 年3 月間某日,由顧家榮出面,在上開大興路租屋處,貸予雷林榮1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

80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800 元後,實際給付9,200 元,並要求雷林榮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為擔保(該本票未扣案)。雷林榮繳息至101 年6 月20日止。

(六)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由顧家榮出面,貸予曾開源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60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1,600 元後,實際給付18,400元,並要求曾開源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七)又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由顧家榮出面,在上開大興路租屋處,貸予曾開源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60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1,600 元後,實際給付18,400元,並要求曾開源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於101 年6 月27日11時01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 人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大興路顧家榮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顧家榮、郭元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百昇、雷林榮、曾開源於桃園縣調查站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92頁第101 頁至102 頁),復有告訴人王百昇、曾開源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顧家榮所有筆記本影本(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扣押物品編號:

A16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第23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50頁、第52頁、第57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顧家榮、郭元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顧家榮、郭元標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顧家榮、郭元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97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

100 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郭元標依據被告顧家榮先前對王百昇、雷林榮及曾開源之計息方式,繼續由其負責出面向借錢之人催討上開利息及本金,以及記帳等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元標與被告顧家榮間,就上述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先後7 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皆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顧家榮、郭元標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顧家榮固有竊盜之前科記錄,郭元標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交付感訓處分記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非惡劣,而被害人經傳均未到庭表示和解之意,而庭前得以聯繫之被害人均稱無意見之情,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非高(均為國小程度,見被告2 人調查筆錄)及參與之行為分擔內涵、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中扣押物品編號A16 之筆記本1 本,為被告顧家榮所有,並供被告2 人犯本件重利放款、收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顧家榮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顧家榮、郭元標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2 張(附表編號四、五),雖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其僅係借款人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民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詳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持有人 │├──┼────────────┼──┼─────┤│一 │空白借款收據(扣押物編號│17張│顧家榮 ││ │A-01)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扣押物編 │1本 │顧家榮 ││ │號A-02) │ │ │├──┼────────────┼──┼─────┤│三 │簡志達開立之本票(扣押物│1張 │顧家榮 ││ │編號A-03) │ │ │├──┼────────────┼──┼─────┤│四 │曾開源開立之本票(扣押物│1張 │顧家榮 ││ │編號A-03) │ │ │├──┼────────────┼──┼─────┤│五 │王百昇開立之本票(扣押物│1張 │顧家榮 ││ │編號A-03) │ │ │├──┼────────────┼──┼─────┤│六 │桃德站聯絡通訊錄(扣押物│1張 │顧家榮 ││ │編號A-04) │ │ │├──┼────────────┼──┼─────┤│七 │放款資料(扣押物編號A-05│1冊 │顧家榮 ││ │) │ │ │├──┼────────────┼──┼─────┤│八 │放款資料筆記本(扣押物編│1本 │顧家榮 ││ │號A-06) │ │ │├──┼────────────┼──┼─────┤│九 │雜記(扣押物編號A-07) │1本 │顧家榮 │├──┼────────────┼──┼─────┤│十 │商業本票簿(扣押物編號 │3本 │顧家榮 ││ │A-08) │ │ │├──┼────────────┼──┼─────┤│十一│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09)│1本 │顧家榮 │├──┼────────────┼──┼─────┤│十二│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10至│14本│顧家榮 ││ │A-23) │ │ │├──┼────────────┼──┼─────┤│十三│借款人還款記錄卡(扣押物│12張│郭元標 ││ │編號A-24) │ │ │├──┼────────────┼──┼─────┤│十四│本票(扣押物編號A-25) │1本 │郭元標 │├──┼────────────┼──┼─────┤│十五│本票(扣押物編號A26) │2張 │郭元標 │├──┼────────────┼──┼─────┤│十六│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27)│1本 │郭元標 │├──┼────────────┼──┼─────┤│十七│宮世寶開立之本票、借據、│1份 │郭元標 ││ │宮世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 ││ │扣押物編號A-28) │ │ │├──┼────────────┼──┼─────┤│十八│還款紀錄表(扣押物編號 │4張 │郭元標 ││ │A-29) │ │ │├──┼────────────┼──┼─────┤│十九│黃志偉存摺(扣押物編號 │2本 │郭元標 ││ │A-30) │ │ │├──┼────────────┼──┼─────┤│二十│現金11萬8000元(本國紙幣│1袋 │郭元標 ││ │178 張)【扣押物編號A-31│ │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