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計驗餘毛重捌點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20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16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0年1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於90年1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6 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0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於90年6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毒偵字第25 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曾因竊盜案件,於90年9 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0年偵字第13975 號起訴,於90年11 月2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90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於92年12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撤緩字第176 號裁定撤銷緩刑,嗣於93 年2月26日確定。

㈣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4 月29日經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蓮檢字第57起訴並聲請戒治,先經91年6 月24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法仁裁字第111 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並於91年7 月16日起算,嗣於91年11月21日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花裁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13日釋放,觀護至92年7 月16日期滿;另於92年1 月2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信審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3 月3 日確定,並於92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94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核退毒偵字第2385號起訴,於96年10月

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緝字第186 號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4 月、持有子彈部分5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嗣於96年11月2 日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6年

9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10月8 日確定。

㈥曾因搶奪案件,於95年11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偵字第17917 號起訴,於97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於97 年6月12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7231號起訴,於96年12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8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1 月28日確定。

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882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2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8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嗣於97年1 月25日確定。

㈨嗣前開㈤、㈧二項罪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2 月2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97年3 月9 日確定。

㈩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偵字第28995 號起訴,於97年5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7 月3 日確定。

嗣前開㈥、㈦、㈨、㈩之4 項有期徒刑罪刑及㈤之罰金刑易

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並自96年11月2 日起算刑期,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7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10000 元易服勞役10日部分,而於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假釋部分則至101 年1 月4 日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一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7 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毛重共8 點942 公克(原毛重共8 點96公克,鑑定用罄0點018 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 點018 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