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和深
顧正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和深、顧正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貳支、L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房屋原為鄭竝如所居住,嗣鄭竝如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遷出上開房屋,並將該房屋點交予空軍氣象聯隊政戰部政戰官張敬祖後,該房屋即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委由空軍氣象聯隊管理。又顧和深、顧正深係兄弟關係,因見上開房屋之門、窗已遭不明人士拆除,平日亦無常駐人員管理,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
8 時40分前某時許,由顧正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顧和深至上開房屋,並攜帶顧和深所有,客觀上對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2 支及L型 扳手1 支進入上址房屋,並由顧正深至2 樓、顧和深在1 樓分頭物色尚具財產價值之物品,嗣顧和深見
1 樓窗框條應具若干財產價值,遂持鐵鎚將之拆卸後,放置於地上,其正續拆卸之際,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在1 樓地上發現已遭顧和深拆卸下之窗框條2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
0 元),且扣得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
二、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持鐵鎚、L 型扳手至上址房屋之目的,係為尋找尚有財產價值之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房屋已成廢墟,很多人都去那邊,所以伊等才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攜帶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至上址房屋,由被告
顧正深至2 樓、被告顧和深在1 樓分頭物色尚具財產價值之物品,被告顧和深並已拆下窗框條2 支放置在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28至31頁),及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始至上址房屋查看,而羅英瑞警員到場時,發現1 名男子(應指被告顧和深)站在門窗上正拿鐵鎚敲打門窗框,欲拔下窗框條,且現場發現已拆下之窗框條2 支放置在被告顧和深附近地上之事實,有卷附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可佐(參偵卷第8 頁、第71頁),是本件警員到場時,被告顧和深確已拆下1 樓窗框條2 支,且正續持鐵鎚拆卸乙節,已足認定。
㈡被告2 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房屋乃原眷戶鄭竝
如所居住,已於100 年12月6 日遷出,並將該房屋點交予空軍氣象聯隊政戰部政戰官張敬祖之事實,有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19村眷(房)眷舍點交紀錄、點交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是上開房屋既經點交國防部所屬單位,自非無人所有或管理之物甚明。雖依卷內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房屋已無門、窗,確與鄭竝如將房屋點交之屋況不同,屋內更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恐已先後為不明人士竊走,然被告2 人既供明:其等均為眷村子弟,知道上開房屋所在地欲進行眷村改建等情(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可見被告2 人對於國防機關欲在上開房屋所在之建國19村進行眷村改建一事,知之甚詳,該眷舍日後縱有改建之計劃,亦非謂在原眷戶遷出後,即屬無人所有或管理之物。至管理人是否能克盡管理之責,防止已點交眷舍內之財物遭他人任意攫取,或上開房屋內之財物是否已為他人竊取,俱難據為被告2 人未經管理人之同意,即擅進入上開房屋內行竊之免責事由。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值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顧和深攜以行竊之鐵鎚、L 型扳手,係鐵製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顧和深業已將前開窗框條2 支拆解下,並置於一旁,已據被告顧和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30頁),是被告顧和深所竊之窗框條2 支應已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尚屬未遂階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前皆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固非鉅,惟犯後始終未思其等行為之非,難認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鎚2 支、L 型扳手1 支為被告顧和深所有,業據被告顧和深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供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