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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士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士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瀏覽大陸網站時得知有販賣武士刀之訊息,其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屬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所列管之「其他兵器」,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其成年大陸友人「伍松」基於運輸刀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伍松」以新台幣(下同)2 千餘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所示武士刀2 把,其後周士智再於101 年7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辦理報關事宜(報單編號:CX01753YS167),而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口,並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

6 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公司CK-261班機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欲寄送至其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5 樓周士智住處。嗣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6時10 分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進口通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武士刀2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武士刀2 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刀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以為係購買未開鋒沒有殺傷力的刀子云云。經查:

(一)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武士刀係被告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並自大陸地區進口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且據證人葉永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2 把,並有卷附照片10張、宅急便託運單、個案委任書、發票(INVOICE )、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 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2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2公分,單刃開鋒,刀柄長約28公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管制刀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0公分,單刃開鋒,刀柄長約27公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管制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3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2 把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曾在網路與網友討論購買扣案武士刀之合法性,認為如果沒有開鋒即可購買,則由被告尚知與他人討論購買何種刀械係合法,顯見被告對於政府對於刀械有公告列管乙節,並非全然沒有認識。又扣案武士刀2 把均為單刃開鋒,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以為所購買者係未經開鋒云云,然依其被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開鋒與否,為判斷刀械是否合法之要件,則被告對於所購買之刀械是否開鋒,理應格外關心及重視,則被告於購買當時,自當更為小心查證,要求賣家出具相關證明該刀械係合法之文件,以避免本身因購得開鋒刀械而誤觸法網、惹禍上身,然被告竟於瀏覽網頁後,在未詳加查證下即逕予購買,已與常情不符;況且,依卷附之發票(INVOICE ),關於貨物名稱均係記載為「武士刀」,而就其是否開鋒、有無殺傷力等均無特別註記或說明,然武士刀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動輒傷及人命,此等社會事件亦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若被告所欲購買者係強調未開鋒而不具殺傷力者,自應要求賣家出具證明,且賣家在本件交易文件上當對此特別註記或說明,豈有猶僅記載貨物為「武士刀」之理?再者,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運,委託人自應該報運貨物內容據實向報關業者陳明,報關業者方能辦理正確之報關手續,惟證人即報關業者人員葉永照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不知道受託報運貨物內有武士刀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而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所示,就貨物名稱係分別記載為「鐵配件」、「鐵件」,顯與上開發票(INVOICE )所載名稱已全然不同,已見異常,實屬可疑,其欲掩飾上開貨物真正內容以避查驗之意圖灼然明甚,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武士刀應屬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所規範之「其他兵器」,雖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將管制進出口物品中「其他兵器」予以刪除。惟「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公告變更,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訂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行政院上開公告係屬補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空白事實,縱使於被告行為後變更公告內容,依前揭說明,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仍應依行為時法律規範狀態以適用、處罰(上開公告並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二)按武士刀為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1 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處理報關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班機私運入境,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私運已開鋒之武士刀2 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惟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並未以前開刀械為惡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5 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犯本罪,被告歷經偵查及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此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稱 │ 規 格 │ 備 註 │├──┼──────┼───────────┼────┤│ 1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72公分,單刃開│ ││ │ │鋒,刀柄長約28公分 │ │├──┼──────┼───────────┼────┤│ 2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70公分,單刃開│ ││ │ │鋒,刀柄長約27公分 │ │└──┴──────┴───────────┴────┘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