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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子強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童子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上揭犯行。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多次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