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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青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即於99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之文字,更正為「即於99年10月初某日」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被告葉子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之藥品,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經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均含有如附「結果判定」欄所示之藥品成分,是上開藥品之輸入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02.09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9 頁至第9 頁反面)。另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本件被告供稱不知是藥品(見偵字卷第40頁),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惟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可能係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物之政策,均廣為宣導,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甚明,被告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貿然於大陸地區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含藥品成分之禁藥,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該禁藥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輸入藥物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所營網站販售之用、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3 年4 月9 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共3 粒),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藥品)名稱│ 數量 │判定結果 │├──┼─────────┼───┼───────────┤│1 │VigRX for Men │20盒(│檢出Sildenafil及 ││ │ │1200粒│Tadalafil西藥成分 ││ │ │) │ │├──┼─────────┼───┼───────────┤│2 │VIGOUR │48瓶(│檢出Sildenafil及 ││ │ │480 粒│Tadalafil西藥成分 ││ │ │),送│ ││ │ │驗耗損│ ││ │ │1粒 │ │├──┼─────────┼───┼───────────┤│3 │Vegetal Vigra │12瓶(│檢出Sildenafil及 ││ │ │120 粒│Tadalafil西藥成分 ││ │ │),送│ ││ │ │驗耗損│ ││ │ │2粒 │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