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程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程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程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2 月、偽造文書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前一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身上並無現金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56分許,夥同友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櫃桃園店」736 包廂消費,使該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依被告之指示提供服務及餐飲,共計新臺幣(下同)2972元。嗣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被告消費完畢後,始表明無力清償消費款,被告因店家要求而簽具本票,然迄於支付期限仍未前往支付帳款,店家始知受騙。案經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惠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消費2972元而未付款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朋友廖仁平說要請客,所以伊才先走,後來才知道帳算在伊頭上,伊這一兩天會去付錢;後來伊有拿錢給廖仁平,他跟伊說一人出一半,伊那一天開完庭就去他家找他,因為伊要趕回去公司,他有沒有拿去伊就不知道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揭部分自白可佐外,核與證人即
錢櫃桃園店之副主任賴惠慈於警詢中、襄理湯曉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2 時46分許,他們直接下一樓,但是因為尚未付款,所以我們一樓服務人員有阻止他們離開,請他們付款,被告說要去跟朋友借錢,是被告的另外朋友留下來,由被告去跟朋友借錢,後來回來就說沒有錢,當天遂沒有辦法付款,且被告尚未將欠款付清等語相符,並有賴惠慈指認被告之相片、錢櫃桃園店貴賓試算結帳單、被告案發當時所簽立之本票與切結書各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包廂為被告所訂位,且上開債務
由被告所承擔乙節,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外,復有被告案發當時所簽立之本票與切結書各1 張在卷可稽,若非被告本即應為債務人,則何須事先訂位、事後承擔債務乎?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前去商店消費時,當計量自身有無足夠之消費能力,方決定是否入內消費,且消費後之付款方式,除非雙方合意以其他方式為之,原則即以現金清償所消費之債務,是被告理應知悉自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時,有無足夠之消費能力;復參以被告事後迄今亦未前往付帳等情,有證人湯曉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顯係明知其自身無經濟能力、無足夠之金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而為上開消費,其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係於同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觀之卷附消費結帳明細單,可知,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1932元(餐飲費1155元、3 手臺灣啤酒777 元,共計1932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歡唱費770 、服務費270 元,共計1040 元 ),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能力進行上開消費,猶未自製而入店消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服務及餐飲,所為實為不該,且犯後至今仍拒不清償所欠上開消費款項,犯後態度不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