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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雲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雲連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消防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擅自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凌晨

3 時19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地下室,獨自、徒手竊取消防瞄子1 個,而以此方式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後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長庚醫院駐衛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庚醫院駐衛警楊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有危害上開醫院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其年歲已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所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消防法第34條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