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科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科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如下:
㈠被告呂科餘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101 年9 月8 日伊有駕駛
車牌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倉理貨區(下稱華儲理貨區),要把車借給楊峰江,伊因為朋友在外面等伊,同年月14日下午有開上開自小客車去華儲理貨區找楊峰江,是因為楊峰江要借車,伊不知為何楊峰江要指證伊偷手錶云云。
㈡查百奇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百奇虹公司)分別於
101 年9 月8 日遭竊取VASUCH牌手錶235 支,金額23,736元及同月14日遭竊取VA SUCH 牌手錶498 支,金額45,739元,並於同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菜虱目魚小吃店門口取回失竊上開手錶270 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世中於警詢中指述詳實,復有進口報單、明細表共4 張、現場照表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
㈢又同案被告楊峰江於警詢中供稱:伊現在任職於路興貨運公
司;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有一位綽號大胖男子,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進去華儲理貨區跟伊交談,該男子稱最近比較不好過,伊就跟該男子說那邊貨物自己搬(詳偵卷第5 頁);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該綽號大胖之人又用電話與伊連繫,問伊說這次可以拿嗎;失竊物品區是屬於百奇虹公司,4 年前伊曾在該公司上過班(詳偵卷第6 頁)。
並指認呂科餘為綽號大胖之人,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6頁),此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於101 年9 月8 日及9 月14日出現在華儲理貨區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呂科餘與楊峰江於上開案發時間,確實均出現在失竊現場共計2 次乙節,應堪認定。再參以楊峰江於4 年前即任職於百奇虹公司,應更知悉華儲理貨區為百奇虹進品貨物下貨區,該區均有價值之物,否則楊峰江自毋需與被告呂科餘相約於華儲理貨區之理。況楊峰江亦自承係被告呂科餘第一次已表示「不好過」、第二次又表示「可以再拿嗎?」,更足認被告呂科餘有經濟上需求之情,始由楊峰江與被告呂科餘謀議相約於華儲理貨區碰面取得有價值之物,本件楊峰江與被告呂科餘又無其他的嫌隙,應無任意誣指之情。
㈣又被害人李世中於警詢中供稱:「失竊的二件貨物都由我自
己清點領取,經在理貨區理貨清單後北部的貨就先派送,中南部的貨在現場清點後,我才離開返回公司辦公室整理資料,9 月8 日是在中午12時回理貨區派貨時發現失竊一箱貨物,另於9 月14日下午17時10分回理貨區派貨時發現再次失竊一箱貨物。因警覺可疑與9 月8 日失竊貨物是一樣的貨品,先前往華儲安管中心調監視影像再前來貴分隊報案。」、「「楊峰江於15日晚上6 時55分許,打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通知手錶270 支,放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菜虱目魚小吃店門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百奇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的總經理,101 年9 月8 日就已經發現短少,…後來大概在101 年9 月14日又發現短少,我們才知道應該是遭人竊盜,…調閱監視器發現有2 個人在我們貨物區鬼鬼崇崇,其中1 人還搬運了前開貨物,其中一個人是楊峰江是我們之前的員工,但早就離職了。」、「15日晚上7 時1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的小吃店門口,尋回前開手錶270 支」、「後來楊峰江在同月15日當天晚上撥電話給我,與我們約好去找被告呂科餘,結果我們就開車載著楊峰江,到了半路後,就下車說要買東西人就不見了」(詳偵卷第69至70頁)等語,是依被害人所言,係由監視畫面得知失竊時,由2 人分工等情,再參上楊峰江通知被害人後,而取回失竊手錶270支,更足認楊峰江指認係與被告呂科餘共同謀議而竊取上開手錶等情節,並非虛構不實,是被告所辯係楊峰江欲向其借車而前往現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很高,又未獲致被害人之諒解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