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98、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前,補充劉俊宏之前科資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戴姜瓏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拒不返還,恣意使用、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上開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所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