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97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天勝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天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天勝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0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2 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0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因負欠錢宗源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票款,經錢宗源以呂天勝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07月16日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呂天勝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相對人呂天勝負擔。債權人錢宗源於98年間,以上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呂天勝當時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98年05月11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俊字第21448 號債權憑證。債權人錢宗源於101 年07月23日再以本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呂天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1 年08月30日15時15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債務人呂天勝當時租住處為強制執行,該屋內之西屋(DIASTAR )牌電冰箱1 臺、木製辦公桌1 具、EPSON 列表機1 臺、AVS-P100擴大機1 臺、ARCHTEX 液晶電視機1 臺等物均經查封,復經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就該等查封物品交債務人呂天勝負責保管,仍置放於原址,並經本院委託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09月20日前往鑑價完畢,勘估市價為西屋(DIASTAR )牌電冰箱1 臺值5,500 元、木製辦公桌1 具值2,500 元、EPSON 列表機1 臺值1,200 元、AVS-P100擴大機1 臺值1,300 元、ARCHTEX 液晶電視機1 臺值5,300 元,經本院定於101 年10月29日09時10分許,在上址現場公開拍賣。債務人呂天勝於將受強制執行拍賣之際,於101 年09月20日鑑價後至101 年10月29日09時10分拍賣期日前之某日,意圖損害債權人錢宗源之上開債權,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搬離原置放之上址處所,將之隱匿於他處,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101 年10月29日09時10分許拍賣期日,債權人錢宗源委任之代理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執達員到場欲執行動產拍賣程序時,始悉上情。案經錢宗源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其租屋處,告訴人錢宗源聲請本院民事強制執行,上開物品確已被查封,其中擴大機、列表機、液晶電視等係其所有之物,其有於上開拍賣期日前,將查封物擴大機、列表機、液晶電視等搬離上址等情,惟辯稱:木製辦公桌是房東的,仍留在現場,房東要其搬家,其不懂法律,不知要怎辦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被告上開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錢宗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詳,證人即房東李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曾向其承租上開房屋,其中辦公桌、冰箱、列表機、擴大機、液晶電視為被告所有,其去上址時,曾看到該等東西有貼封條,被告之上開物品已經搬走,其不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等情,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8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01份、本院101 年07月24日、101 年08月15日執行命令影本各01份、101 年08月30日查封筆錄影本01份、指封切結影本0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函影本01份、查封物品照片影本10張、鼎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09月20日函影本01份及所附動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影本01份、本院拍賣公告影本01份、拍賣期日通知影本01份、拍賣動產筆錄影本01份、本院97年司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影本01份、債權憑證影本01份、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02份、查封物查封情形照片10張可稽。上開查封物品中之電冰箱、木製辦公桌確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搬離上開租住處等情,已據證人即房東李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述該等查封物品於拍賣期日前業經搬離原置放處所等情相符,且有拍賣動產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物已不在現場等情可按,而堪採信。又依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於查封時在場,查封物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呂天勝負責保管,經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情,且依上開查封物查封時照片顯示,本院執行人員在上開各查封物均有黏貼查封標示,被告經由本院執行人員之告知及查封標示之記載,已可知悉該等查封物均經查封將受強制執行,進行拍賣,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效力之行為,其竟於鑑價後拍賣期日前,擅自將上開查封物搬走隱匿他處,顯有損害債權與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損害債權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已合法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條文,仍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被告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0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2 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0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於其物品已經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拍賣期日前,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擅將上開物搬走隱匿他處,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票據號碼││ │ │ │(單位新│ │算日 │ ││ │ │ │臺幣元)│ │ │ │├──┼───┼───┼────┼───┼───┼────┤│ 1 │呂天勝│94年08│ 100,000│未載 │94年08│CH278376││ │ │月06日│ │ │月07日│ │├──┼───┼───┼────┼───┼───┼────┤│ 2 │呂天勝│94年11│ 60,000│未載 │94年11│CH278377││ │ │月16日│ │ │月17日│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