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世嫺被 告 許文凱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
5 號),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以原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聲請本院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許文凱迄今未將和解條件所定之金額給付原告張世嫺,違背本件和解成立要件。被告既未履行和解條件,故本件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㈠被告願於102 年10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 元,並當庭對原告為口頭道歉。㈡原告願於收到被告賠償金額及口頭道歉後,撤回對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並拋棄本件一切民事損害賠償之求償,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4 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收到被告匯款之賠償金額,伊會另將存摺影本寄來法院,伊不願意撤告等語,堪認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時已知悉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則其遲至102 年12月17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又未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請求繼續審判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