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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交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宇辰

金曉辰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宇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曉辰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補充更正為「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金曉辰意圖使犯人金宇辰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復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27分許及101 年12月19日下午10時12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由警員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均謊稱其本人為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金宇辰而使之隱避。」;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101 年11月13日、12月19日調查筆錄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金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金宇辰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清發、邱寶霜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配偶、5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宇辰與金曉辰為兄弟關係,為2親等之血親,此有被告2 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告金曉辰為圖利被告金宇辰,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金宇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而金曉辰頂替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隱蔽,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基於血緣之親而為手足承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