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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交簡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前於①民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另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開編號①、③各罪視為已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97年間所犯竊盜、毒品等3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 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而其係騎乘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惟本件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