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庭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佰壹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向大陸之網路賣家販入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並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相關從業人員輸入該等商品,再接續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攤位陳列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350 元至39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並陸續售出前揭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健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輸入、陳列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那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被告輸入、陳列及販賣印有「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機殼共110 只可證。又扣案印有「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係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品等情,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不知販賣的手機殼是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前於101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因向大陸地區網站之廠商購買並輸入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耳機塞,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1 年桃智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本院101 年桃智簡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相同之事由遭查獲並判刑,應知悉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網站購買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惟仍陳列並販賣,難認其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
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為數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罔顧「Hello Kitty 」係全球知名商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共110 只,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