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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智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家成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家成明知附件所示「Abercrombie & Fitch 」、「PUMA」、「adidas」、「GUCCI 」、「BERBERRY」等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業經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未經上開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火車站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共計83件,並於102年4月7 日某時,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回臺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康家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明

細表、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Abercrombie & Fitch鑑定報告暨真品市價參考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PUMA、adidas)、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GUCCI)、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BERBERRY)各1份、扣案仿冒物品照片10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共5份。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大陸地區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bercrombie & Fitch 」、「PUMA」、「adidas」、「GUCCI 」、「BERBERRY」商標商品帶回至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73 號判決在卷可佐,竟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漠視法令亦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其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又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83件,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 名│數 量│├──┼────────────────┼────┤│ 01 │Abercrombie & Fitch 衣服 │ 30件 │├──┼────────────────┼────┤│ 02 │PUMA 上衣 │ 11件 │├──┼────────────────┼────┤│ 03 │adidas 上衣 │ 3 件 │├──┼────────────────┼────┤│ 04 │GUCCI 上衣 │ 27件 │├──┼────────────────┼────┤│ 05 │BERBERRY長褲 │ 5 件 │├──┼────────────────┼────┤│ 06 │BERBERRY外套 │ 7 件 │├──┴────────────────┼────┤│合 計│ 83件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