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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智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志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鍾志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