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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桃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 號聲 請 人 張基榮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等再審程序之欠缺事項,尚非容許補正之範疇,倘含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僅得更行依法聲請以維權益,至觀再審程序無涉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驟加準用之餘地,礙難率謂法院仍須先命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之瑕疵,本院便無必要贅令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張基榮乃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該案洵經本院業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確定無訛,但其所提聲明再審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