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志忠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嗣經執行強制治療成績優秀,並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認有治癒之情形,治療已具成效,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免予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經核尚屬實,認所宣告之強制治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