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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

9 月11日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竊佔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上訴後,於91年4 月26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法官採信證人吳淑美虛偽之證詞而認定事實,且聲請人當年依照三方協議,由聲請人出資為系爭房屋修繕等情原審判決時並未援用上揭出資修繕該屋之證據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6 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後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