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玉雯即 告訴人聲請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江蘭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99年8 月9 日聲請人與人有約,事後返回觀自在命理開運坊時,被告及魯志強均已離開,故證人周華娥證稱聲請人同意協議條件履行後被告始返還所借用之藝術品云云,與事實不符;於99年8 月下旬,被告再至觀自在命理開運坊提及魯志強欠債一事,聲請人僅說「好」表示知悉,當時被告並未提及99年8 月9 日與魯志強之協議內容,故聲請人從未同意以藝術品當作擔保,原不起訴處分單以被告片面所言,未詳加斟酌聲請人證詞,即認被告所辯可採,顯有不當;被告傳真協議書後,聲請人旋於99年9 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魯志強之債務與其無關,足以證明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留置藝術品以擔保魯志強之債務;被告與聲請人之債務會算後,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反係被告積欠聲請人投資款項及合會會款,且被告與魯志強之債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9萬元,藝術品之價值則達400 餘萬元,被告辯稱無須返還藝術品,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辯:曾於99年8 月9 日與聲請人、魯志強達成協議,約定清償所有債務後,再交還藝術品等語,核與證人周華娥所證:99年8 月9 日我陪被告到觀自在命理開運坊,聲請人表示要出門,所以我們先跟魯志強談,談完後聲請人回來,被告又跟聲請人講一遍所有事情,即4 點協議,當天聲請人沒有做任何表示,只有說「好」,隔天我們又去聲請人店裡,被告有強調這些事情處理完畢,東西就全部給你們拿回去,聲請人有當面說好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單以被告片面所言認被告所辯可採,顯有不當云云,核屬誤會。
㈡、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係稱:被告與魯志強談時我有在場,但被告與魯志強談論何事,因為是在房間講,我沒有聽到等語,與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返回觀自在命理開運坊時,被告及魯志強均已離開等情明顯不符,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是否屬實,顯堪質疑。
㈢、聲請人自承曾收受被告所傳真之協議內容文件,而觀諸卷附該文件就協議結論之部分係記載:車子自8 月9 日起7 至10天內辦理過戶、開立本票清償挪用25萬元之事、開立本票清償24萬元欠款之事、取走價值200 萬元珠寶於99年9 月30日歸還、俟上述1 、2 、3 、4 件事處理完畢,之前寄放在我家之物品即全數歸還等語,與證人周華娥上開所證:被告跟聲請人講4 點協議,聲請人說「好」,隔天我們又去聲請人店裡,被告有強調這些事情處理完畢,東西就全部給你們拿回去,聲請人有當面說好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曾向聲請人表明該文件所載之4 點協議,是被告所認知之債權,顯非僅如聲請人所述之49萬元,故聲請意旨以被告與魯志強之債務金額僅49萬元,藝術品之價值則達400 餘萬元,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嫌率斷。至聲請人雖於收受被告傳真之上開文件後,於99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惟此僅足證明聲請人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否認曾同意以藝術品抵債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於99年8 月間,究有無同意被告以藝術品抵債。
㈣、另聲請人就被告所提及之車貸債務糾紛,於偵查中曾自承:車子是我跟魯志強一起要購買,當時我與魯志強的信用有問題,所以無法貸款,所以就用被告的名義去購買車子,我確實只付了頭期款及1 、2 期的貸款等語明確,是聲請人所指稱魯志強之債務與其全然無涉,被告以魯志強之債務留置其藝術品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堪質疑。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顯無從遽認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已跨越起訴門檻,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