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坤杉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阮艷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阮艷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2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因未會晤告訴人而於102 年2 月2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嗣經聲請人領取後委任律師於102 年
3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0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其夫呂悉達(已歿)繼承人之一,因呂悉達逝世後,原名下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 ○號等4 筆土地(重劃後已分割為桃園縣○○鄉○○段58、189 、190 、191、192 、193 地號等6 筆土地)已信託登記予他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 年5月18日,向擔任地政士之聲請人乙○○佯稱倘協助塗銷前開信託登記,願將重劃後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大興段189 號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以充報酬,致聲請人深信不疑,雙方遂於同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後聲請人於同年9 月29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揭信託登記完成,並分別由同為繼承人即被告之
2 名未成年子女分配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嗣聲請人要求被告需依約支付報酬,惟遭被告拒絕,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確實有委託聲請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並約明報酬數額,然聲請人已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而於100 年間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案件,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內容略以:「(略)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下同)係一專業之土地代書,而與原告同行業之一般土地代書之收費標準,即依被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所提出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所示,委任案件以收費最高之『繼承登記』服務事項一案件代書一般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收費最低之『申請房屋稅籍證明』、『申報自用住宅地價稅』服務項目,則每件一般收費為1,000 元,可見土地代書收費案件之行情,每件約為1,00
0 元至30,000元不等,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為被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塗銷,依上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一般代書每件收費僅2,000 元(每增一筆加收25%),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代書之報酬費用即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計算後竟高達344 萬餘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
8.16㎡×土地公告現值17,400元/ ㎡=3,447,984 元),縱如原告所稱本件委任事務事情多、時間長、瑣事多,惟其所列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經驗認知代書收費標準差距太大。又由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關於委任報酬之記載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亦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並以重劃後○○段00
0 地號土地(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作為過戶之標的物』等語觀之,該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內容之記載不僅抽象且複雜,所謂報酬為『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究為多少,於簽約當時並無法確定,且事後亦須經過計算後,方能算出原告所主張之300 多萬元之鉅額委任報酬,而以被告甲○○原為一越南籍人士,不識我國法律,上開委任報酬之約定,能否為其所瞭解,實屬存疑。」等語,是依該判決內容可知,雙方雖於契約中載明以大興段189 號土地充作報酬,然被告於締約對於該筆土地價值顯無基本概念,倘被告明確知悉其須給付高達300 多萬元之委任報酬,則以前揭契約內容所載被告斯時身無分文之狀況,又有豈敢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理,是該報酬之內容,果否為被告所主動要求,要非無疑,又縱便為被告所提議,惟被告本即有委託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是此一報酬議訂尚屬為客觀之議約行為,並無事證可稽被告該時確實有以此為幌,而有施用詐術之舉。㈡又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前揭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之受任事項共有7 款,告訴人確實代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宜,惟其餘事務是否均已完成,仍有爭議,是被告事後雖尚未支付報酬,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或因情事變更、或因抗辯他造等,原因本眾多,惟然絕非單憑事後有未遵約給付之情狀,即得率認被告於訂約初時就有不法所有意圖。綜此,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如認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而本件事實明確,原檢察官就現有事證,已足資為被告犯罪嫌疑充分與否之認定,爰認無傳訊被告到庭之必要,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遽為處分,對於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職權提出質疑,核非有理。㈡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於99年5 月18日與其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中約定:「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用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 號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乙節,資為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完成後,獲得該契約所載內容之報酬,始為聲請人突破萬難,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之委任事務,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論據;然查,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規定及代書規費若干等情形,能否充分明瞭系爭委任契約艱澀文字之內容,至有疑義。再依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所載,被告於簽約時既身無分文,則其若知悉須給付價值約300 餘萬元代價之土地作為代書之報酬時,是否猶敢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有疑義,故該報酬之內容,果否為被告所建議或主動提出,殊有可疑,難謂其於簽約伊始,即有日後委任事務完成時拒不依約給付之意思;進一步言之,被告縱使於簽約時,同意系爭委任契約之條件,而於委任事務完成後,拒不履行給付報酬之內容,其原因非止一端,揆諸首揭說明,仍難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㈢又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就所蒐集證據之種類本即無所限制,且檢察官為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檢察官擷取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所為之100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理由,引用為本件原處分意旨為相同認定之理由,其採證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其已就該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中為由,指摘原處分引用上述本院民事判決理由為不當,亦非有理。㈣此外,縱觀聲請人再議意旨所陳述之其他各節,無非稱其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如何突破重重困難,或其已支付高額之稅、費,本案雖名為報酬
300 餘萬元,然非皆屬酬金,實含稅、費等成本云云。惟各該情節皆不能執以證明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約之時,被告即心存於委任事務完成後,拒不給付報酬之意思,故尚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爰不予逐一指駁。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各節,核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得利之刑責無涉,原檢察官以前述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故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以外籍配偶身份佯裝弱勢,並偽稱生活艱困而央求聲請人代墊款項,而被告迄今未支付代墊款項,可認其委託聲請人辦理信託事宜自始即無給付任何款項之故意,又被告於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主動出示存摺及允諾倘與其夫家和解而取得和解金後,將隨即移轉大興段189 號土地,以取得聲請人之信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債權有保障,繼續給予協助,而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代墊相關費用,至今被告全然否認被告之代墊款項,亦可顯見被告已詐欺既遂,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認聲請人係以被告拒絕支付報酬為由認被告有詐欺罪嫌,完全誤解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㈡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何以能得知被告自始即有不為支付報酬及代墊款之故意,何以能得知被告對於大興段189 號土地之價值毫無基本概念?又何以能知悉被告於締約時身無分文,豈敢訂立高達300 多萬元委任報酬之系爭委任契約?㈢系爭委任契約書有越南文字之翻譯版本,並經被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又於同年9 月7 日在本院經公證人王哲明予以認證在案,被告再於同年9 月17日至重劃土地現場勘查,確認大興段189號土地之位置,而依被告在越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在臺灣生活已有11年之久,國語流利,被告應已深切瞭解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法律涵義;而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公證,以公證人之專業職責,必然詢問二方意見並確認雙方合意內容,始有可能予以公證,惟檢察官並未傳訊證人即公證人王哲明以查明此節,亦未交代未傳訊證人王哲明之理由,實有違誤。再檢察官對於被告有至大興段189 號土地現場勘查並確認位置一情,隻字未提,亦屬有誤。㈣再依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4 號案件之100 年12月6 日之言詞辯論時主張:
委任之事務已完成等語,足證聲請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是原不起訴處分稱聲請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仍有爭議一節亦有錯誤。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繼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同。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600 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為支付各項費用,可以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此與其處理委任事務,依約定向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誠屬二事,而被告迄今未履行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等債務之原因,衡情非僅一端,無法僅以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逕認被告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代墊款項及委任報酬之詐欺犯意甚明,故聲請人徒以被告迄今未給付代墊款項,而認被告無給付該代墊款之意思,進而推認被告亦自始無給付委任契約報酬之意思,尚非有據。而聲請人歷次書狀所陳,係以被告迄今未支付代墊款,認定被告自始即不願支付代墊款項,並以此佐證被告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真意,而認為被告與聲請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係出於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而為,則原駁回再議處分審究被告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是否即有不為支付報酬之意,並以過戶土地為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為其處理事務等節,實未誤解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㈡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為支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之故意,及知悉大興段189 號土地之價值,而敢訂立高達300 多萬元委任報酬之委任契約等節,得由其他客觀證據認定,非以傳喚被告到庭為唯一途徑,且依卷內事證,無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之客觀證據,檢察官認事實已明,而認被告並無涉有詐欺犯嫌,自無傳訊被告必要。
㈢ 系爭委任契約書有越南文字之翻譯版本,並經被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又經本院公證人王哲明予以認證,被告亦親至重劃土地現場確認大興段189 號土地之位置,酌以證人王哲銘之專業公證過程及被告來臺時間及其教育程度等情,無非均係為證明被告瞭解上揭契約內容之法律涵義,惟被告是否充分瞭解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法律涵義,僅係攸關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對於契約內容之理解是否正確,與其是否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而訂立系爭契約無關。縱認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法律涵義而與聲請人訂立該契約,嗣於聲請人委任事務完成後,未能依契約內容給付其委任報酬或償還聲請人之代墊款項,非能以此逕認被告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是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聲請人固稱: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調查本院之公證人王哲明,亦未交代未傳訊證人王哲明之理由,且絲毫未提及被告有至現場確認契約分配地點一情,顯有違誤云云,然本案尚無傳訊王哲明之必要,且被告是否確認大興段189 號土地之位置一情亦非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詐欺犯行之證據,均說明如前,而於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中未調查王哲明及未提及被告已確認大興段189 號土地之位置一情乃其證據取捨,而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固有未合,然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並非單憑不採用該項證據而為處分之基礎,且本院審酌縱援用該證據,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互核判斷,仍與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亦即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原處分有所影響,而達於起訴之門檻。
㈣ 至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稱聲請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仍有爭議一節有違誤,惟聲請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關乎其委任報酬請求權是否產生,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即便聲請人確已完成委任事務,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犯嫌而達於起訴門檻,至為顯然。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