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棋恩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6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及聲請人劉棋恩皆以經營服飾店為業,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1 「Mr.Korea」服飾店處,多次將仿冒Adidas、Nike、Clot、visvim、Levis 等名牌之服飾以較市價便宜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誆稱所批發出售之成衣均屬正版,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前後共購買多達213 件仿冒衣物,並交付總計20萬元價金。嗣因聲請人將所購得之仿冒服飾陳列販售後,屢遭顧客反應並非正版商品,經聲請人查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20萬元交易,究係聲請人購買服飾之貨款或為向被告借貸之債務,雙方陳稱相佐;且聲請人自承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上開服飾之憑證或買賣契約,亦無就金錢交付予被告乙節留有任何被告所簽立之收據等情在卷,則就聲請人所指與被告多達10次且金額高達20萬元之交易,卻無任何銀貨兩訖之交易紀錄乙節,已顯與一般商品買賣情形有異;且聲請人指稱向被告購買上開服飾時,有證人邱梓育在場聽聞被告擔保為正品,並知悉被告經聲請人屢次要求商品之正版代理證明,被告均一再推託等情,惟證人邱梓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僅證稱有見過被告出售服飾予聲請人,但詳細數量及金額並不清楚,交易次數已不敷記憶,且伊並非聲請人每次與被告交易時均在場等情,自無得據以證明被告有販售仿冒商品予聲請人之情;另經傳訊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楊麗華及聲請人友人林康楚均證稱:聲請人有向伊等表示被告有提供服飾貨源,但未能提出正品證明等情,則僅憑證人楊麗華及林康楚聽聞之詞,仍難認被告有何以出售仿品而施行詐術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列載有上開213 件服飾之明細、2 件仿冒衣照片及譯文佐證,然觀諸該明細,僅為聲請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且均未有就各次購買日期、購買數量及進貨金額加以記載,而聲請人仍能清楚地指出遭被告詐騙多達10次之各次購買日期與時間,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共販售9 項品牌之仿品,但卻未能指明9 項品牌各為何,亦未能就曾購得該213 件仿冒服飾提出持有證明,或提出上開各件仿冒衣與正版商品差異之照片或相關鑑識證明,縱聲請人指稱已加以出售而不敷提出等情,卻未能提供任何已出售之紀錄與相關交易憑證以供本署查證仿冒品流向,僅泛稱有顧客反應,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細繹聲請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僅可見被告曾向聲請人店面比鄰之店家負責人林康楚表示有賣過衣飾予聲請人,則被告所辯未曾與聲請人間有衣服買賣情事,或有可議,然綜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物證,仍未能佐證被告確有以出售仿冒商品為詐術手段之情,則單憑聲請人質疑之詞,其指述情節之真實度仍待商榷。
(三)再縱認被告確有出售如聲請人所陳明細上所列之商品,然依聲請人指述每次均以較市價低於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進貨等情,且觀諸聲請人所陳貨品明細,每件服飾之進貨價格為600 元至2,000 元之區間,而出售價格則為1,880 至5,880 元不等之價格(所載飾品部分不贅述),可見聲請人之購買價格及出售價格皆有相差3 倍之落差,則聲請人對於以如此低價之金額所購入之商品卻誤為正品之真實度乙節是否毫無疑慮,或完全不知情而有所誤信,均誠非無疑;再參以聲請人係於101 年1 月11日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有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雖堅稱曾分別於100 年10月29日18時許、同年11月1 日上午、同年11月2 日上午、同年11月3 日上午、同年11月
4 日上午、同年11月7 日中午、同年11月8 日中午、同年11月9 日中午、同年11月10日中午、同年11月14日中午向被告購買服飾並交付貨款,惟與證人邱梓育所證述見聞之時點大多為傍晚5 時至6 時許等情,已有迥異之處,且聲請人自始未能就各次購買日期提出相關書面或筆記,卻能在事後已相隔逾2 月之久始提出聲請之際,陳述各次購買時間作為遭詐騙之情節,則聲請人所述遭被告佯以出售正品等節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指訴為真,自難遽令被告於詐欺罪責。至該筆20萬元是否為被告借貸予聲請人之金額部分,查聲請人確實有向被告借貸10萬元作為服飾店面之裝潢費用,且聲請人該店面係向被告承租,另聲請人店面本為聲請人與邱梓育合夥經營,後由被告以8 萬元之代價向邱梓育購買合夥經營權,再聲請人並曾因買賣服飾開立1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又聲請人曾以18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廠牌標誌、型號206 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00 年10月至11月間陸陸續續交付價金款項予被告等情,分據證人邱梓育、楊麗華、林康楚證述及聲請人所是認在卷,雙方甚因租金給付及本票債務清償事件,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小字第478 號及101 年度壢簡字第51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亦有該等案件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多筆或借貸、或買賣之金錢交易往來,則被告所辯20萬元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益徵該筆20萬元實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應係屬民事糾紛,併此敘明。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證人林康楚、邱育梓於101 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小字第478 號審理被告陳俊銘告訴聲請人劉棋恩給付租金事件一案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林康楚、邱梓育3 人向被告交付租金、貨款及裝璜費用後,被告均藉故推託,遲不交付單據,原處分雖以聲請人指稱與被告間有上開購買系爭仿冒衣服之交易,惟無交易明細可稽,與一般常情有違,然依林康楚、邱育梓上開說所證,可知被告有不提供單據,與常人有異之交易習慣,且從被告提供店面及貨源給聲請人等3 人,再由聲請人等人以現金交付租金、貨款,倘日後發生糾紛,因被告已取得現金,且無交易紀錄可供事後查核,足徵被告早有預謀,卻以上開手段詐取聲請人金錢至灼。
(二)聲請人所提告證四被告與林康楚之對話錄音,可證被告確有販賣貨品予聲請人,且擔保所出貨之服飾均非仿品,惟被告之貨品來源管道倘若合法正常,被告陳俊銘何不明白交待來源,且何須指導林康楚作證時諉稱不知,或稱係從五分埔批發販售,由此可證被告明知所售貨品來源不明,且無法出示正版證明,卻仍向聲請人與證人劉梓育保證絕非仿品,業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三)又依邱梓育於上引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證邱梓育僅在假日才會到該店經營,聲請人所指之10次進貨及交付貨款日,僅100 年10月29日為假日,則邱梓育僅能證述10
0 年10月29日傍晚5 至6 時之進貨時間,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益見聲請人記載之10次時間有所依據,原處分認聲請人與邱梓育之證述有所出入,未盡充分調查,且與事實相違。
(四)聲請人因年少,社會經驗、智識均不足,對服飾批發價格概念與一般從此業之人有異,自無從過往經驗判斷進貨價格與陳列之價差,是否屬於合理利澗,原處分遽認聲請人可能知悉並非正品,而未陷入錯誤,尚難採憑。因之請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查。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向原署所提貨品明細所載以觀,聲請人自陳每件服飾係以60
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進貨,聲請人再以每件1,
880 元至5,88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等情,有上引聲請人所提貨品明細附原署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頁),則聲請人向被告購入之服飾與聲請人售出之價差已達3 倍有餘,足稽聲請人向被告購入時之價格與正品相較,顯已過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指稱斯時不知被告出售之服飾係屬仿品云云,已難採信。又從上引聲請人所提被告與林康楚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並未擔保所出貨之服飾均非仿品,聲請人再議意旨此節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符,已難謂有據。
惟從譯文前後所示,被告係在不知已被錄音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然談話,則從被告於對話中又係稱:「我是跟他打保證絕對可以賣,沒問題啦!」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0頁),則苟真被告當時係以正品售予聲請人,則應為所售者係屬正本之擔保,而非保證絕對可以賣之表示,由此益證縱被告有聲請人指訴出售服飾給聲請人轉售之情事,然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處,聲請人斯時亦應知係屬贗品,且以贗品之價格購入,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詐欺。原檢察官因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核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同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外,另略以:聲請人出售服飾之價格高低,從中獲取利潤之多寡,均與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無涉,不得以此遽斷被告無詐欺之故意。又被告係係施用詐術在先,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入被告之服飾,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轉售服飾時,已知係屬贗品,並以贗品之價格購入,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顯有倒果為因等情。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同此旨)。
七、經查:
(一)依聲請人劉棋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林康楚:他們三個月沒繳店租我不曉得你竟然還可以讓他們繼續在這邊做生意。被告:啊又被他們這樣搞,那時候我人好,我衣服(指女裝)放著給他們讓他們賣,有賣…然後…沒給我錢。林康楚:賣了幾件啊?講真的。被告:十一件有」等文(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陳俊銘確實有販售服飾予聲請人,是被告否認有販售服飾予聲請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聲請人劉棋恩固指訴被告陳俊銘向其保證販售之服飾為正版,使之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入盜版服飾,並提出存證信函、進貨明細、照片2 紙等為據(見偵卷第22至30頁),惟聲請人並未將上揭服飾送鑑,亦未提出服飾請求檢察官送請鑑定,被告亦否認之,是尚難徒憑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即得遽認被告販售予聲請人之服飾為上開照片2 紙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旨)。準此,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行,自應多方探求其指訴之憑信性。又證人邱梓育與聲請人係合夥經營「Mr.Korea」服飾店,此據證人邱梓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是證人邱梓育與聲請人係利益相關,則亦應詳實探求證人邱梓育證詞之真實性,方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查:
1.證人邱梓育於警詢時證述:於100 年10月29日至100 年11月10日,被告與聲請人有10次交易批發衣服,伊幾乎都在場,大多是晚上交易,地點是在聲請人經營的「Mr.Korea」服飾店等情(見偵卷第16、17頁),然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交易10次,時間分別是100 年10月29日18時許、100 年11月1 日上午、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0年11月3 日上午、100 年11月4 日上午、100 年11月7 日中午、100 年11月8 日中午、100 年11月9 日中午、100年11月10日中午、100 年11月14日中午等情(見偵卷第11、12頁),是證人邱梓育上開證述約10次交易幾乎都在場之時間,顯與聲請人之指述不一。
2.證人邱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跟被告合作2 個月,有記下進貨的款式,沒有紀錄件數,不記得交易幾次,因為被告每次都拿1 、2 件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佐以上開約有10次交易之證述,則進貨之數量應在20件上下;然聲請人卻指訴向被告購入213 件服飾等情(見偵卷第37頁),是聲請人與證人邱梓育所述進貨件數,其間顯然差異甚鉅。
3.參以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1 房屋,作為聲請人經營「Mr.Korea」服飾店之用,其押租保證金之約定為1 萬元(見偵卷第50頁),然而,聲請人向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載:「二、本人於簽約當時,有支付押金二個月,共新台幣7 萬元整」(見偵卷第109 頁),可徵聲請人對於被告所為之陳述,非無誇大不實之情。且聲請人與被告間多有民、刑事糾紛,此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4、78至81頁),是其間實有諸多嫌隙。則在無仿冒商標商品、鑑定書等客觀證據存在下,尚難逕以聲請人及證人邱梓育有瑕疵之指、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林康楚雖證述客人反應衣服是盜版,然此情係經由聲請人轉述得知(見偵卷第41頁),既非證人林康楚親自見聞,又無該客人之直接證述可稽,且被告否認之,自不能逕以證人林康楚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依卷附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8至61頁),被告始終並未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聲請人之情事。從而,本件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