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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菘富代 理 人 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被 告 彭勝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調偵字第4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勝員因竊佔案件,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菘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4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2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2 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2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應自102年2 月7 日0 時起計算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10日,聲請人之聲請期間原應以102 年2 月16日午後12時為其末日,因該日及翌日分別為週六及週日而均屬假日,故以次日即102年2 月18日始代為期間之末日),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四)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刑事訴訟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須經嚴格之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上有無權占有之客觀情事,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被告彭勝員自100 年8 月間起開始使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2 樓、3 樓及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另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80年10月18日起登記為聲請人楊菘富所有且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係其向建商葛仕誠所購而具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權,則被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云云。然證人林於堂前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建物係70年間所蓋,系爭土地斯時為翟永興之父所有,葛仕誠則為建商,他們一起合建系爭土地上之四層樓公寓建物,被告之姊揭彭森妹向葛仕誠購買該棟建物之2 、3 、4 樓,並有辦理稅籍登記,且已繳納稅金20多年,系爭建物蓋好後翟永興之父去世而由翟永興繼承,翟永興即將系爭土地售予告訴人(即聲請人),但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2 、3 、4 樓有其他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卻未為通知即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一開始係由揭彭森妹所購,之後由其與李克常及余添水共同向揭彭森妹購買而各有3 分之1 持分,嗣李克常及余添水將其等所有持分售予彭勝疇,故系爭建物其現有3 分之1 持分,另3 分之2 持分則為彭勝疇所有等語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2頁】。則依證人林於堂之前揭證述,其既證稱系爭建物係建商葛仕誠於70年間所建並由揭彭森妹所購得,嗣經揭彭森妹將系爭建物之持分平分各售予其及李克常、余添水後,再經彭勝疇向李克常及余添水購得系爭建物之3 分之2 持分,復佐以被告所提出彭勝疇於

100 年7 月28日向李克常購買系爭建物10萬分之33,334持分、向余添水購買系爭建物10萬分之33,333持分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暨100 年契稅繳款書3 份各情(見偵字卷第54至58頁),本院自不能排除系爭建物原係揭彭森妹向葛仕誠所購,嗣再屢經移轉而輾轉由彭勝疇購得系爭建物持分而得由彭勝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可能。又證人彭勝疇前於偵查中結稱:系爭建物係其於100 年8 月間向李克常及余添水各購買3分之2 持分後,供其與被告共同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且證人彭勝疇之前揭證述亦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系爭建物係彭勝疇所購買而供其與彭勝疇共同使用之供述互核相符,則被告係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彭勝疇之同意進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此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既係本於其與證人彭勝疇間之約定關係而就系爭建物有所使用,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系爭建物甚或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不法為己所有犯意。

(三)再查,聲請人雖復主張證人林於堂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系爭建物係揭彭森妹向葛仕誠所購此情不實而屬偽證,且系爭建物葛仕誠未交與揭彭森妹使用,揭彭森妹並無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當時葛仕誠係以揭彭森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作為其向揭彭森妹借款之擔保,揭彭森妹並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查,針對聲請人告發證人林於堂於101 年1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被告所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91號侵占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如上所述有關系爭建物係揭彭森妹(後已更名為揭彭詩𥿹,以下仍稱揭彭森妹)向葛仕誠所購等語之證述係涉偽證一案,已經該署於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告發證人林於堂前揭所涉偽證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證人林於堂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實而有偽證,從而逕認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均以證人林於堂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依據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聲請人一方之片面指摘而尚無實據,無足採之;復參諸前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揭彭森妹於林於堂所涉偽證該案中證稱:其於85年間將系爭建物售予林於堂時有告知林於堂,系爭建物係因葛仕誠向其借款無力償還,葛仕誠遂與其約定由其向葛仕誠購買系爭建物,而由葛仕誠將系爭建物過戶與其,且葛仕誠當時曾向其告知待與農田水利會處理好土地所有權爭議後,即會將土地過戶與其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則依揭彭森妹於該案所為之前開證述,揭彭森妹既證稱其向葛仕誠購買系爭建物時,葛仕誠曾表示日後亦會過戶土地,則揭彭森妹斯時就系爭土地是否並未與葛仕誠抑或土地所有人間成立一定使用關係,抑或其等間斯時就系爭土地曾有一定之約定使用關係,均非無疑,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揭彭森妹斯時有何意圖為己不法所有進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與犯行,基此,更無從認其後自揭彭森妹處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彭勝疇,抑或基於與彭勝疇間使用關係進而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可言;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此至多僅屬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之民事糾紛,尚難憑此斷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嫌甚明。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及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以欲證明揭彭森妹與葛仕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欲以此證明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犯嫌;惟本件被告尚難認其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判決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聲請人於該等案件中被訴之竊佔及偽造文書犯嫌及葛仕誠於該等案件中被訴之偽證犯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該等判決亦僅提及告訴人(指揭彭森妹)並未證明其與葛仕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代物清償買賣關係,從而為對聲請人及葛仕誠之有利認定,針對揭彭森妹就系爭建物甚或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均非該等判決所明確認定之客體,本院更無從依該等判決內容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4